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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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3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政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86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7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政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及刮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鄭政男就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皆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應補充為「以97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同欄倒數第3至4行「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警查獲」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案物照片3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5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國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7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有關沒收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628公克),係被告為警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併與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刮勺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偵查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866號被告鄭政男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政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5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4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4年6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9日1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淨重
0.2630公克、驗餘淨重0.2628公克)、吸食器1組、刮勺1支,經警採集其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政男於警詢及偵查│經警採集之尿液,為其親自│││中之自白。│裝填、封蓋,且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司105年8月26日濫用藥物│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反應之事實。│││:H0000000號)││├──┼───────────┼────────────┤│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被告尿液檢體編號為H10504│││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98號,核與上開濫用藥物檢│││號對照表1紙。│驗報告之檢體編號相符之事││││實。│├──┼───────────┼────────────┤│4│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重0.2630公克、驗餘淨重│他命供己施用之事實。│││0.2628)、刮勺1支、吸││││食器1組。扣案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0月5日││││毒品鑑定書各1紙。││││││├──┼───────────┼────────────┤│5│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1.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刑案人犯在監資料│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事實。││││2.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630公克、驗餘淨重0.262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刮勺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檢察官馬中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