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6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3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之「於96年11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更正為「於96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嗣再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2月15日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甫於民國96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處分、及判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深切悔改,戒除毒癮,可見其並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