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7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1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宏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 王少東 新臺幣柒萬元,給付方式如下:陳佳宏應於民國壹佰零壹年玖月起,於每月伍日以前給付王少東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佳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1年度審易字第1453號卷第18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陳佳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陳佳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名間就本案強制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只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等人以強暴方式毆擊告訴人,迫使告訴人簽發本票,雖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衡情屬被告強制犯行施暴之結果,是就此部分強制過程中之行為,論以強制罪為已足,不另論傷害罪,附此敘明。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為商討債務等事,竟不知理性溝通,以強暴方式迫使告訴人簽發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後述),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之強制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等,自應賠償。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調解時達成「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7萬元,給付方式如下:相對原告應自101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
5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同意相對人以上開分期履行給付為條件,同意給予相對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和解內容(見
101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223號調解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1453號卷第18頁背面),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爰命於緩刑期間內,向告訴人分期履行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以勵自新。且上開分期履行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至告訴人王少東因被告陳佳宏等之強暴行為而簽發之本票
1紙,業已由被告當庭交還予告訴人等情,有本院101年
8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審易字第1453號卷第18頁背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