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9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9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971號
第97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 朱晉廷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1年7月31日所為之北市裁申字第裁22-AO0000000號、第裁22-AO0000000號裁決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朱晉廷(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前揭汽車),於民國101年5月23日下午6時59分及同日夜間11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人行道前(下稱前開地點),均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警員予以拍照逕行舉發,異議人不服提出申訴,經調查後,仍認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有上揭交通違規之事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多年來均將前揭汽車停在前開地點,直到101年5月22日該處才改劃為人行道,伊於事前並不知施工範圍及完工期間,於翌日停車時更不知有劃紅線,施工單位未於事前告知前開地點將改為禁止停車,標示顯有不清。又警方事前亦未宣導,竟連續於101年5月23日下午及夜間開單,實有違常理,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其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
5款、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之罰鍰,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者,得連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之1第1項第2款同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1款之事件,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小型車處900元罰鍰,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參。
四、經查,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101年5月15日張貼施工公告,表示將在前開地點施作標線工程,並於同月22日完成施作標線型人行道,有該處101年7月4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0131931800號函暨所附施工過程、公告黏貼之照片、公告內容影本在卷可稽,而觀卷附施工照片及本件警方所攝之舉發違規相片,前開地點路側劃有明顯之紅實線,足認前開地點自101年5月22日起為劃有紅實線之路段,禁止臨時停車等情,至為明灼。又依該舉發違規照片所示,異議人確有於10
1年5月23日下午6時59分及同日夜間11時51分許,將前揭汽車停放在前開地點,此並經異議人所不爭,是異議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應屬無疑。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但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既有公告上開工程施作,且劃好之紅實線,任何人均可一目了然,尚無不清楚之情。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警方本得於上開時間連續舉發,亦無違誤。再異議人為領有駕照之人,對於前揭交通法規實難諉為不知,更何況現今資訊發達,也非難以取得該等法規之內容,其不思己已違規停車在先,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有誤,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辯要無可採。
五、綜上,異議人前開所辯,顯不足信,其有前述之違規事實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等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