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85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 項偉良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56858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汽車駕駛人停車時若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9款、第56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無論於停車或臨時停車時,均不得併排停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5款、第
112條第10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項偉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101年6月10日下午12時47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因「併排停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 廖翎佑 拍照採證掣單舉發,嗣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機關函查,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遂於101年6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款第6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12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日因打完球須將車上球具拿回家放而暫停樓下,員警5秒鐘內就拍照開單,前後不到20秒鐘,員警不同意臨時併排停車,且舉發員警陳稱「因來往車輛鳴喇叭惟未見駕駛人移車,員警巡經該處,遂本於職權拍照採證,此時伊始到場」等語與事實不符,爰依此聲明異議。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民國101年6月10日下午12時
47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因「併排停車」,為原舉發機關員警廖翎佑拍照採證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機關函查,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遂於101年6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款第6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該裁決書於101年6月29日送達異議人,並由異議人本人簽收,異議人於同日聲明異議,本院依職權向原舉發機關函調本案舉發過程影音光碟及違規照片各一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北市警交大字第AEZ568588號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568588號裁決書、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1年6月21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01308285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1年7月12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01327923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1年8月3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0131092600號函暨所附違規照片集舉發過程光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9頁、第13至14頁),是異議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合先敘明。㈡汽車無論於停車或臨時停車時,均不得併排停放,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1條第5款、第112條第10款分別有明文,乃因併排停車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汽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甚至須跨越至其他車道始能通行;倘容許汽車駕駛人得任意佔用部分最外側車道,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上之汽車、機器腳踏車、腳踏車之駕駛人,須一面避開汽車駕駛人所有前開併排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左側來車向左側繞行,即有遭受對向車道或左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顯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而屬「重大」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行為。觀之本院依職權函調違規照片,,明顯可見本案違規地點為雙向通行,惟雙向均僅單一車道,路肩部分業已劃設為汽車停車格,而該路段車道亦已無多餘空間可供停放車輛,倘仍於該處違規「併排停車」,將迫使原可正常行駛於車道上之汽車、機器腳踏車、腳踏車之駕駛人,為避開違規併排停車之車輛車身,而向左側繞行,因而存有遭對向車道車輛撞擊之高度風險,而此等因違規停車致生交通事故之案件,於新聞或平面媒體報導中屢見不鮮,亦見其確存有影響他人通行安全之高度風險。
㈢另異議人指稱舉發員警陳述與事實不符一節,按警員係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警員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尚難認其所述不可採信,佐以舉發警員與異議人互不相識,亦無怨恨仇隙,無刻意栽贓異議人之必要,舉發員警於原處分機關函查時所為之陳述,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