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426號上訴人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昌平 律師
戴雯琪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 律師複代理人 李明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經本院於9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壹拾參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之給付,上訴人於各期給付到期時,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肆萬玖仟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假執行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一)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伊等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段○號之3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無理由。因被上訴人已提供擔保向原法院聲請假執行,經原法院於96年5月7日以桃院木執96年執水字第22873號執行命令,命伊等自動履行,逾期即依法執行。為免遭不能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規定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求為廢棄原判決關於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及地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伊業將系爭土地及房屋出賣予訴外人 李寶珠莊雅惠 ,若准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將影響伊將系爭房地點交予買受人,嗣後伊恐須對上訴人提供之擔保金取償,對上訴人並非有利,況上訴人尚有其他房屋,亦有兒子足以提供房屋居住,並非無其他容身之處云云,資為抗辯。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之釋明者,法院仍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上訴人應自94年3月22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4萬9000元部分,經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則原審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就假執行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惟上訴人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命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斷,本件關於假執行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連正義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書記官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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