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48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68號,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第一審裁定(原處分字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96年3月15日北監自裁字裁40-Z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原審裁定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2月
31日14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5號北向羅東入口匝道處時,違反規定行駛外側路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蘇澳分隊員警 楊騏鴻溫國賢 以科學儀器拍照後逕行舉發,認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行為,填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送達。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之96年1月23日以電子郵件提出申訴,由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以受處分人於行進間確有違規跨越路面邊線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漏載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6年3月15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任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受處分人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本院審核卷證結果,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理由亦翔實,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原審裁定書)。
二、本案事證已明,受處分人仍執陳詞稱:本人誠心陳述當時情況,惟原裁定書卻東一句「辯稱」,西一句「推諉」,所提都不構成免責事由,令人心寒;時至今日,警察開舉發單前,皆先予告誡;若有不聽從指示者,再開罰單;本件若有此程序,受處分人亦願意聽從,接受罰單;然本件未先予告誡,即開單,教人如何服氣等語,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按行駛路肩,依法即得舉發裁罰,不以先行告誡為必要。以闖紅燈為例,員警逕行舉發,不先予告誡,即足證明。本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6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設台北縣樹林市○○路○○○巷○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355之3號3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5年12月31日14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五號北向羅東入口匝道處時,未依規定行駛路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蘇澳分隊員警以照相採證後,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警員,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行為,以科學儀器拍照後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之96年1月23日以電子郵件提出申訴,由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因認受處分人於行進間確有違規跨越路面邊線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漏載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逕行於96年3月15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情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96年2月27日公警九交字第0960970201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96年3月5日北監自字第096604591號函等件在卷可稽。
三、聲明異議意旨就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汽車有跨越路面邊線行駛路肩之情事,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違規情事,具狀辯稱略以:當時正值元旦假期,車多擁擠,羅東北上入口匝道設計不良,剛過收費站時,有4、5個車道,所有車輛均擠向匝道口,要形成一條單行道談何容易,伊本在外側車道,試圖進入內側車道沒能成功,加上左側車輛車速較快,安全距離不夠,伊怕被撞倒,故先閃到旁邊等待時間切入,難道有錯嗎?警察在該處拍照,擺明是要坑老百姓的錢,伊早知道就該與許多行車沒道德之人一樣擠進去。況依採證照片畫面,只有右邊車輪壓到線,收到罰單始知是行駛路肩,伊是無心無意之過,不應因此付出代價,否則天道何在?公道何在?云云。
四、經查:
㈠、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又除準備停車或臨時聽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路面邊線」,係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路肩」,則是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道路交通標誌邊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及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6款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在促令汽車駕駛人安全駕駛,並確實空出路肩車道,供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受處分人既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並實際參與道路交通之運作,對此等交通規則負有知悉之義務,要不得以不知為由主張免除責任。
㈡、查受處分人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其汽車之右側車輪及車身均有跨越白色路面邊線而行駛路肩之情事,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蘇澳分隊員警當場以照相採證,有採證照片1幀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此認定受處分人有駕駛汽車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顯屬有據。受處分人辯稱:僅車輪跨越路面邊線,應非行駛路肩云云,為無理由。
㈢、再者,依受處分人所自承,上開時、地因正值元旦假期,駛入國道五號高速公路車輛擁擠推之,當時車輛由多車道匯入單車道之匝道入口,行車車速應更為緩慢,衡情倘受處分人於駕駛汽車時,遵守規定將汽車行駛在路面邊線內側之車道內,並互相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以匝道入口車道之路面寬度,料不致導致駕駛人有因恐遭致車輛碰撞,而不得不先將汽車駛入右側路肩之虞。受處分人所辯不得已駛入路肩,等待切入時機云云,應屬卸責推諉之詞,難以採信。
㈣、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行政權核心領域,民眾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反應,尚不得以民眾主觀認定是項行政措施不合理或設計不良,作為免責事由。況員警利用科學儀器照相取締違規汽車駕駛行為,乃其受國家行政機關指揮監督下依法執行公務之行為,自應勇於任事確實執行,以維護交通秩序與安全。承此,上開受處分人違規行駛路肩之處所,縱確有車道不足,導致車輛擁擠、不易匯入匝道之情事,亦不得作為阻卻違規責任之正當理由。尤以,本件採證照片係由舉發員警在現場以相機當場拍攝,員警於鎖定受處分人之汽車號牌拍攝蒐證之前,必已經肉眼(或輔助望遠器材)確認後,始行拍照,採證照片無非係員警當場目擊之科學上佐證,自足令本院確信受處分人確有可期待其遵守規則駕駛之違規行駛行為。
㈤、又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舉發單位既已將受處分人未依規定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以照相器材當場採證,衡之當時又有不宜攔截掣單舉發之情形,逕行舉發程序尚無違法之處。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之前揭違規行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惠莊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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