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327號上訴人丙○○
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複代理人 王世豪 律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54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乙○○、丁○○○及丙○○起訴主張:上訴人甲○○為上訴人乙○○、丁○○○之媳即丙○○之妻,上訴人丙○○,與甲○○感情不睦,其2人自民國89年11月間開始協商離婚事宜,丙○○並遭上訴人甲○○趕離台北市○○路○段○○○巷○○○號3樓住處,暫與乙○○、丁○○○住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9樓。惟上訴人甲○○多次到上訴人乙○○、丁○○○及丙○○住處吵鬧,揚言「要讓丙○○沒有工作」、「要讓丙○○身敗名裂」、「要讓鄰居都知道丙○○拋妻棄子」、「要讓鄰居都知道乙○○、丁○○○夫妻養出丙○○這樣拋妻棄子的兒子」、「要讓上訴人乙○○、丁○○○及丙○○無法作人」等,上訴人乙○○、丁○○○及丙○○聲請保護令,經原法院於91年9月23日核發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詎上訴人甲○○於93年5月下旬多次打電話給丙○○任職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人關係部、總經理秘書室,揚言在股東會抗議並通知媒體,迫丙○○出面善後;於93年6月17日、同年月20日分別至丙○○原工作場所大樓前舉白布條抗議,迫丙○○撤回對上訴人甲○○之弟即 李強華 之民事訴訟;於93年8月6日至原工作場所向丙○○索取金錢,丙○○為免發生口角置之不理,上訴人甲○○便前往上訴人乙○○、丁○○○及丙○○住處按門鈴未獲回應,便在信箱上張貼「16號9樓丙○○先生請出面處理,甲○○留」,當日深夜再度到上訴人乙○○、丁○○○及丙○○住處一直按門鈴,腳踢住家大門,丁○○○因此發生心絞痛現象,服藥無效於93年8月11日送醫至同年月20日出院;於93年8月24日上午5時20分許,再度前來連續按門鈴2小時,經上訴人乙○○、丁○○○及丙○○報警始離去,當日中午12時又前來連續按門鈴騷擾上訴人乙○○、丁○○○及丙○○,並腳踢大門大聲叫囂,致丁○○○又生心絞痛現象,經以救護車送醫急救;於93年9月29日下午5時許,復於丙○○原工作場所大聲叫囂,引起同事側目。上訴人甲○○之騷擾行為,使上訴人乙○○、丁○○○及丙○○之精神遭受恐懼,侵害上訴人乙○○、丁○○○及丙○○住處居住安寧,甚至使丁○○○心絞痛送醫急救,生命差點不保。上訴人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各賠償丙○○、乙○○、丁○○○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20萬元、30萬元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丙○○及乙○○各19萬元、丁○○○27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
駁回上訴。(上訴人丙○○、乙○○、丁○○○逾此部分請求經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丙○○、乙○○、丁○○○未聲明不服部分已確定。)
二、上訴人甲○○辯稱:前開行為發生於00年0月00日前之部分,因上訴人乙○○、丁○○○及丙○○於95年8月21日始起訴請求賠償,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至其於
93年8月24日、同年9月29日前往上訴人乙○○、丁○○○及丙○○住處、丙○○工作場所,皆在外面公共人行道上,且係為請丙○○出面處理小孩入學、戶籍、生活費用等不得已之理由。其僅按電鈴欲表明來意,屋內無人回應,並不知丁○○○在家休養,且當日之文山第一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中顯示其並無任何不法行為,故其無任何侵害上訴人乙○○、丁○○○及丙○○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可言,亦不構成騷擾行為。況丁○○○本患有長期性之糖尿病、心臟病,送醫治療與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駁回對造在第一審之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甲○○於93年8月24日,前往上訴人乙○○、丁○○○及丙○○住處按門鈴,經上訴人乙○○、丁○○○及丙○○於同日5時20分、6時20分、12時30分報警處理後始離去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乙○○、丁○○○及丙○○主張:上訴人甲○○各於93年5月間、同年6月17日、同年月20日、同年8月6日,以前開行為騷擾上訴人乙○○、丁○○○及丙○○,上訴人乙○○、丁○○○及丙○○因之受有損害等語,縱然屬實,上訴人乙○○、丁○○○及丙○○於上開時間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遲至95年8月21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上訴人甲○○得拒絕給付。上訴人甲○○已為時效抗辯,上訴人乙○○、丁○○○及丙○○以上訴人甲○○實施上開侵權行為為由,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不能准許。
五、上訴人丙○○稱:上訴人甲○○於93年9月29日下午5時許至其原工作場所叫囂,引起同事側目,致其人格權受到侵害,並未提供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空言主張並無可採。
六、上訴人乙○○、丁○○○及丙○○主張:上訴人甲○○於93年8月24日至其等住處按門鈴,且從上午5時20分許至當日中午12時30分許長達7小時期間,按鈴頻率不固定,曾按門鈴2小時之久,甲○○之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其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甲○○則否認其有何侵權行為。經查: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明文。次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93年8月24日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於5:20及6:20時處理木柵路3段48巷3弄16號9樓有人按其電鈴案,按鈴者為甲○○」、「一、該女子為甲○○欲至該址找其丈夫丙○○未果,故一直按門鈴,已勸離。二、另該址9樓 楊錦妹 心臟病突發,適時通知救護車,並由其家屬乙○○陪同至 萬芳 醫院就診」等語。上訴人甲○○亦自承其於93年8月24日前往上訴人乙○○、丁○○○及丙○○住處按門鈴,經上訴人乙○○、丁○○○及丙○○於同日5時20分、6時20分、12時30分報警處理等事實。其於原法院93年度暫家護字第255號暫時保護令事件庭訊時亦自承:其有去按門鈴按了2個小時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對於按鈴當時丙○○、乙○○、丁○○○三人均在家沒有爭執,但我是事後才知道乙○○、丁○○○也在家,丁○○○生病,我也是事後才知道」、「我是間隔按鈴,5點多、6點多、12點多均有按鈴,中間也有按,一共按幾次不記得,間隔有1小時、兩小時,並不是連續按」等語。上開證據顯示,上訴人乙○○、丁○○○及丙○○主張上訴人甲○○曾於上開時間至其等住處久按門鈴等語,為可採信。甲○○於清晨前往上訴人乙○○、丁○○○及丙○○住處數次久按門鈴達數小時,上訴人甲○○雖辯稱:其與丙○○約好去找他,按門鈴係為請丙○○出面處理小孩入學、戶籍、生活費之事等語,惟縱認其所辯屬實,其上開行為仍為一般人所難以忍受,構成騷擾,上訴人乙○○、丁○○○及丙○○因無法預期上訴人甲○○何時會再按鈴騷擾,故精神上均處於緊張狀態,且丁○○○送醫與上訴人甲○○騷擾行為時間相當,堪認上訴人乙○○、丁○○○及丙○○精神受到相當痛苦。至丁○○○罹患心臟病、糖尿病之原因眾多,上訴人丁○○○所提之93年8月14日就醫診斷證明書,顯示其所罹患之高血壓、心絞痛、糖尿病等,均係上開
93年8月24日侵權行為發生前所罹患,顯非上開侵權行為所致。至於其所提之94年1月14日、94年5月6日、94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雖顯示楊錦妹曾於94年間因罹患重度憂鬱症而就診,但尚無法證明其憂鬱症係上訴人甲○○行為所引致,且憂鬱症通常之發病原因係長期累積,而93年8月24日當日之數次長按門鈴行為,衡情不會導致憂鬱症之發生,應認丁○○○所罹患憂鬱症,並非甲○○之上開行為所致。上訴人乙○○、丁○○○及丙○○請求向萬芳醫院函調丁○○○之病歷資料,本院認無必要。
㈢本院審酌上訴人乙○○、丁○○○及丙○○受創之情形、上
訴人甲○○騷擾行為之內容、時間久暫、危害之程度、上訴人乙○○、丁○○○及丙○○及上訴人甲○○經濟情況、兩造學經歷等情狀,認為上訴人甲○○應各賠償丙○○、乙○○、丁○○○精神損害1萬元、1萬元、3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甲○○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七、從而上訴人乙○○、丁○○○及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各給付丙○○、乙○○、丁○○○20萬元、20萬元、30萬元,及其中1萬元、1萬元、3萬元自95年9月11日起算(起訴狀雖於95年8月31日送達甲○○,原審卻誤以95年9月11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上訴人乙○○、丁○○○及丙○○並未就此部分聲明不服),其餘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請求訴甲○○應各賠償丙○○、乙○○、丁○○○精神損害1萬元、1萬元、3萬元及自95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上揭應准許部分未逾50萬元應准上訴人假執行並准供擔保後免假執行,不應准許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甲○○如數給付,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丙○○、乙○○、丁○○○之請求,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丙○○等請求命甲○○提出買賣契約書、函調保護令案卷等,均無必要,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亦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李媛媛法官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書記官黃慶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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