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2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7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火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火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而被告王火木本件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所犯,自應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之能力將較平常狀況薄弱,是以政府再三宣導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惟於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2598毫克(被告於查獲日下午5時28分許經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酒精含量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回溯其於同日下午4時50許騎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598毫克),仍騎乘機車上路,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幸其僅造成被害人 張錫亮 財產上損失而未致死傷,並衡酌其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辭股
102年度偵字第25720號被告王火木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火木於民國102年10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飲用黑豆酒半杯後,竟仍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友人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5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541巷福德祠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張錫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王火木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經對王火木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火木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錫亮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而被告於102年10月5日下午5時28分許,在國軍臺中總醫院為警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而依被告於本署偵查中所言,係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開始酒後騎車,距離呼氣酒精測試時間相距38分,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開始騎車當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2598毫克(計算式為0.22MG/L+0.0628MG/L*38/60≒0.2598MG/L),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書記官劉炳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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