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琇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琇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伍零伍叁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壹點壹伍柒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陳琇茹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8年間因攜帶兇器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95號判決各判處有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搶奪、搶奪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揭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0年11月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
102年3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2月20日晚上7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下大堀19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2月21日晚上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勸導,當場於其隨身側背包內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含袋毛重0.51公克,取樣0.004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5053公克)、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1.16公克,取樣0.002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1.1576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1支,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陳琇茹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月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採證照片5張,以及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結晶顆粒1包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含袋毛重0.51公克,取樣0.004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5053公克)、結晶顆粒1包(驗前含袋毛重1.16公克,取樣0.002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1.1576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公司於102年12月3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C0000000號、UL/2013/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含袋毛重0.51公克,取樣0.004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5053公克)、結晶顆粒1包(驗前含袋毛重1.16公克,取樣0.002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1.1576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佐,則上開毒品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分別係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否認該注射針筒係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語,復查無證據證明該注射針筒有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相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