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6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立偉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立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妨害召集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立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科刑。爰審酌被告違反後備軍人居住所遷移之申報義務,致無法應召,損及我國國防後備動員召集處理及役政管理,所為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其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非重大,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現任職於元晶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上述,其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甚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且檢察官亦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