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訓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52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訓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陸壹伍玖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陸壹伍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許訓章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2月6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其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6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毒抗字第615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更字第35號裁定駁回撤銷停止戒治之聲請,所餘戒治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7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1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於92年2月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免予戒治,於93年1月9日出所,該案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業於93年3月3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迄於98年9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二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迄於101年1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2月7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2年12月8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見巡邏員警經過,神色慌張,為警認形跡可疑而趨前盤查身分,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並主動自其所著褲子右邊口袋內,取出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含袋毛重0.62公克,取樣0.004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6159公克)為警扣案,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許訓章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 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2月2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採證照片3張,以及扣案之白色粉塊1包可資佐證。
又扣案之白色粉塊1包(驗前含袋毛重0.62公克,取樣0.004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6159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公司於102年12月1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2月6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其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6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毒抗字第615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更字第35號裁定駁回撤銷停止戒治之聲請,所餘戒治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7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1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員警詢問伊是否攜帶違禁物,伊自知逃不過盤查,就從伊褲子右邊口袋內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為警扣案而主張自首乙節,經本院就本案查獲經過函詢當時查獲之警員,而經警員 劉榮洲蔡銘聰鄒維漢 函覆以,當時被告見巡邏警員神色慌張,形跡顯有可疑,遂趨前盤查被告身分,經查悉被告有毒品刑案紀錄,乃詢問被告是否攜帶違禁物,被告於警員知其犯罪嫌疑前,即主動從褲子右邊口袋拿出海洛因1包交付警員而查獲等語,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3年3月28日桃警保大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可見被告確在其前揭犯罪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及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法予以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前揭2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白色粉塊1包(驗前含袋毛重0.62公克,取樣0.004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6159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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