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鈞
陳品翔向景騰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5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昱鈞共同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品翔共同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向景騰共同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昱鈞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2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迄於100年3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出監。陳品翔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2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3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
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507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所述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1年8月3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1年1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向景騰前於98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
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所述各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入監執行,迄於101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陳昱鈞係陳品翔之胞弟,向景騰則為二人之友人。緣3人因曾共犯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素有情誼,且均明知陳昱鈞因犯傷害、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少聲字第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送執行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9月11日發布通緝。詎陳昱鈞、陳品翔及向景騰均仍不知警惕,於
102年6月6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巷口,警員 陳治華許哲瑋 為逮捕陳昱鈞歸案,上前表明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並請其等出示證件以供查驗身分,詎陳昱鈞、陳品翔及向景騰均明知陳治華、 許哲偉 正在執行公務,陳昱鈞竟為脫免逮捕,陳品翔、向景騰則為協助陳昱鈞脫免逮捕,而共同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人之身體、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徒手攻擊陳治華、許哲瑋及到場支援之警員 蔡孟志 之身體,並於推擠、拉扯間,將蔡孟志手持用以蒐證之數位相機揮落墜地,及扯落許哲瑋配戴於臉上之眼鏡,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治華、許哲瑋及蔡孟志依法執行逮捕通緝犯之公務,造成陳治華受有右前臂挫擦傷、雙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許哲瑋受有右前臂挫擦傷、右小腿挫傷併腫脹及右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蔡孟志則受有臉(前額)挫傷、雙前臂挫擦傷、右膝挫傷之傷害,並造成蔡孟志職務上所掌管之上揭數位相機無法開機,及許哲瑋配戴之眼鏡右邊鏡片破裂,而均致令不堪使用(所涉傷害及毀損罪部分,均經陳治華、許哲瑋、蔡孟志於審理中撤回告訴,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昱鈞、陳品翔及向景騰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警員陳治華、蔡孟志分別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警員許哲瑋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被告3人之刑案查註資料表各1份、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3紙、現場蒐證光碟片1片、受傷部位暨毀損物品採證照片2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3人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3人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13
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要旨供參)。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及同法第
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3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被告3人前各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考,是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陳昱鈞明知自身遭通緝在案,為脫免逮捕,而被告陳品翔、向景騰亦為協助被告陳昱鈞脫逃,竟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強暴,並恣意毀損執行公務之警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執勤威信、人身安全均造成相當危害,所為實值非議,然衡酌被告陳品翔、向景騰僅係基於兄弟、朋友情誼方為本案犯行,尚有可諒之處,且被告3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亦非至惡,又均已與警員陳治華、許哲瑋及蔡孟志達成和解,業已履行賠償條件,復經警員陳治華、許哲瑋、蔡孟志就本件被告3人所涉傷害及毀損犯行部分均撤回告訴,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3人等情,有和解書1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2份在卷足憑,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惟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所另犯上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此均據告訴人即警員陳治華、許哲瑋、蔡孟志撤回告訴,有和解書上所記載之和解條件第三點,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資為憑,是此部分原應分別諭知不受理,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第1項、第138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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