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67號聲請人 黎有福
黎錦標 上列共同代理人 連鳳翔 律師相對人 黎王秀
黎銧宸 黎保達 黎承旻 蔡月華 (即 黎月華 ) 黎世偉 黎宗鑫 黎宗嶠 黎文鈴 黎宗智 黎宗男 徐春油 (即 黎霞 之繼承人) 黎明輝 (即黎霞之繼承人) 徐秀貞 (即黎霞之繼承人) 徐家莉 (原名 徐秀美 ,即黎霞之繼承人) 徐琇琴 (即黎霞之繼承人) 黎秋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 黎文玲 」之記載,應更正為「黎文鈴」。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陳婷玉法官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