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67號聲請人 黎有福
黎錦標 上列共同代理人 連鳳翔 律師相對人 黎王秀
黎銧宸 黎保達 黎承旻 蔡月華 (即 黎月華黎世偉 黎宗鑫 黎宗嶠 黎文鈴 黎宗智 黎宗男 徐春油 (即 黎霞 之繼承人) 黎明輝 (即黎霞之繼承人) 徐秀貞 (即黎霞之繼承人) 徐家莉 (原名 徐秀美 ,即黎霞之繼承人) 徐琇琴 (即黎霞之繼承人) 黎秋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 黎文玲 」之記載,應更正為「黎文鈴」。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陳婷玉法官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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