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4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柏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柏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柏賢因恐嚇取財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柏賢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8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至6所示之罪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並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5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請求聲請合併執行狀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7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潘長生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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