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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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8號抗告人 林書慶 相對人協慶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鵬超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裁全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提起假扣押之原由,顯有不實,因為抗告人並未於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期限終止日前自行將房產出售予第三人,而是於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終止日後(100年12月31日)為之,故相對人所述不實。
㈡、相對人就僱工修繕之費用新臺幣51,000元求償,然依該契約書第17條,應為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所提出之條件而簽訂之特約條款,故該修繕費用應由相對人負責。
㈢、另外,抗告人定居於臺東,有固定之工作及收入,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23條所規定有不能強制執行(如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甚難強制執行(如抗告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之情形,故相對人提起本件假扣押,實屬不法。
爰此,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求法院廢棄原裁定,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又,對於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債權人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者,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有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就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業已提出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估價單及付款簽收單等影本為證。而原審法院認其就假扣押原因釋明尚有不足,惟依相對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聲請,並衡參抗告人因本件假扣押可能所受之損害額、再考量其另供擔保或本件假扣押不當所生之損害額,又衡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銀行存放款利率等一切情事,茲定相當擔保金後,准其所請,故本院審酌原法院所為裁定,核法無違,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洵屬無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復查,假扣押程序屬非訟程序,法院僅得依聲請人所提之證據及釋明之原因,做形式上審查為已足,並不得審究兩造實體上之爭執。抗告人所執抗告理由,係為實體事項之說明,自應待於本案訴訟主張、解決,尚非假扣押聲請案中所得審查。揆諸首揭意旨,抗告人執此為據,對原裁定聲明不服,非有理由,亦應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黃玉清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