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44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丁○○相對人昇財砂石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肆萬零貳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5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90%,餘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額為:㈠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1,592元;㈡地政測量費:24,175元;㈢戶政規費:100元;合計155,867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90%,即140,280元,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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