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0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本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1053號原告合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大祥 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 律師被告微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良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本票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00年3月1日追加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7條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者,不得為之;又所謂專屬管轄,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非以法律以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另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復有明定。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提起,顯已由法律規定此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應屬專屬管轄,自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況舊強制執行法修正前,對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管轄法院本未規定,致使管轄法院之判斷見解分歧,為較易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權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更用以避免發生與執行名義成立無關之法院,受理異議之訴之情事,乃於修正時特別增訂,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實際實施強制執行之法院提起,足見所謂「向執行法院提起」性質上,應屬專屬管轄。
二、查原告於民國100年3月1日追加聲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543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係主張被告持附表所示99年6月30日到期之金額各100萬元本票4紙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取得99年度司票字第1741號本票裁定,並以該本票裁定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6543號受理,並對原告財產執行強制執行,經原告提供擔保而停止中。因被告無取得該4紙本票債權之權利,如經法院確認被告就該4紙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不存在,爰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士林地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足認原告係追加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前開說明,原告追加之訴,應由執行法院即士林地院管轄,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7條規定,應不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書記官潘惠敏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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