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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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38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玉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柯玉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扣案鐵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柯玉來與 鄭正平 (鄭正平涉犯毀損部分,因鄭正平死亡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財務糾紛而生齟齬,多年交惡,鄭正平並曾因朝柯玉來所有之養蝦池丟擲農藥,致柯玉來所養殖之泰國蝦大量死亡,嗣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00號案件審理中雙方達成和解,柯玉來撤回告訴而為不受理判決確定。然鄭正平又於民國103年10月12日凌晨
4時55分許,前往柯玉來位在屏東縣○○鎮○○里○○段○○○○號之養蝦池丟擲農藥,遭柯玉來當場發現,並手持鐵管
1支追逐鄭正平,柯玉來乃基於傷害之故意,於追趕上鄭正平後,手持鐵管毆打鄭正平之四肢部位,於鄭正平跌倒爬起後仍續予追打,致鄭正平受有右下肢兩處1公分撕裂傷、左膝兩處2公分撕裂傷、左下肢3×2公分及5×2公分撕裂傷、雙側大腿挫瘀傷、雙側手肘、前臂、手背及左膝等多處挫擦傷合併表皮掀起等傷害,俟鄭正平停止逃跑後,柯玉來始報警前來查悉上情,並將受傷之鄭正平送醫治療(鄭正平入院治療後,又因其他病症引發,隨後意識陷入昏迷,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3年10月13日6時26分許,因為心因性休克死亡,詳後述)。
二、案經鄭正平之女 鄭秀英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柯玉來、辯護人對所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事,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主張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103年10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有誤,不應引為證據;經核該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人受有「右第11根肋骨骨折」之傷害(相卷第13頁),然該醫院於前一日即103年10月12日所開立診斷證明則無此記載(警卷第23頁),被害人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後詳細鑑定,肋骨部分無明顯外傷、無骨折乙節,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相卷第114頁),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對被害人身體傷痕所為之審視詳細程度,自應高於一般醫療院所,是堪認安泰醫院上開103年10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與事實有明顯違誤,而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本件亦未將之作為判決被告有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柯玉來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手持鐵管追逐被害人鄭正平,並以鐵管毆打鄭正平四肢之事實,為矢口否認有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當時鄭正平到我養蝦池投農藥,我是要阻止他逃跑以便報警處理,我只輕打他的手腳,並沒有用力打,他跌坐在地後,我就打電話報警等語;辯護人辯護稱:被害人鄭正平看起來是狀況良好的人,被害人身上的傷是手腳撕裂傷,集中在手腳,被告沒有用力揮打,如果被告很用力揮打,不可能只有撕裂傷,證人即警察 曾國峰 及證人即救護之消防隊員 鍾鴻盛 他們都說,被害人在他們到現場的時候,他的意識都還是清醒的,如果按照鑑定意見,他的心因性休克,可能會有猝死的狀況,他不可能當時還是意識清醒的情形,法醫研究所對於死亡原因之鑑定屬於臆測,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輕打傷害行為間缺乏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鄭正平前分別於102年7月18日0時4分許及同年
7月20日22時51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告訴人柯玉來所有、坐落屏東縣○○鎮○○里○○段○○○○號土地之養蝦池旁道路,先後丟擲裝有不明農藥之塑膠瓶及塑膠袋入上開養蝦池內,造成告訴人所有、重量共約900台斤之泰國蝦慘遭毒死(損失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上),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審理中雙方達成和解,被害人鄭正平賠償被告50萬元後,經被告撤回毀棄損壞罪之告訴而為不受理判決(下稱前案)。被害人又於103年10月12日凌晨4時55分許,前往被告位在屏東縣○○鎮○○里○○段○○○○號之養蝦池丟擲農藥,惟遭被告當場發現,被告手持鐵管追趕上被害人後,以鐵管毆打被害人四肢至其跌坐在地,致被害人四肢受有右下肢兩處
1公分撕裂傷、左膝兩處2公分撕裂傷、左下肢3×2公分及5×2公分撕裂傷、雙側大腿挫瘀傷、雙側手肘、前臂、手背及左膝等多處挫擦傷合併表皮掀起等傷害,俟鄭正平停止逃跑後,柯玉來始報警前來,員警及消防隊員到達後,查悉上情,並將鄭正平送醫治療,而入院後,因其他病症引發,隨後意識陷入昏迷,經送醫急救後於翌日(
103年10月13日)6時26分許,仍因心因性休克死亡等情,此部分業據被告柯玉來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鄭秀英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被害人以前因為簽牌的問題與被告有爭執,去年被害人有拿農藥放到被告的養蝦池,後來我們以50萬元和解等語(相卷第26頁)相符,並有前案起訴書及不受理判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四林派出所警員曾國峰之職務報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記錄單、救護紀錄表、103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警卷第22、30頁、相卷第14、40-48、
65、71、73、76頁、原審卷第50-53頁),自被害人身體所受傷勢之分佈、及現場照片顯示遺留之血跡量(警卷第10-11頁),可知被告當時氣憤之下,多次持鐵管毆打被害人,且其力道已足以使人受傷。又據本院勘驗錄影光碟,於「4點56分(秒數不明)出現兩個人,56分14秒後面拿鐵管的是被告,前面在跑的是鄭正平,有看到被告拿鐵管在追打鄭正平的下肢」「在4點56分18秒鄭正平有跌倒再站起來,接著被告繼續朝鄭正平的背部、腳部有揮打到被害人」「鄭正平起身以後,被告再繼續用鐵管毆打,一直到畫面的左下角,被告還是有往下揮打的動作,但看不到是否有打到鄭正平」「被告總共揮打的次數是13次,有打到被害人的有8次,其他只有被告揮打的動作,被害人影像沒有在螢幕內,有無打到無法確定,打第4次時被害人跌倒,被害人還沒有站起來時,被告有揮打到被害人的肩背部」(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第73頁),足見被告柯玉來主觀上有傷害被害人之犯意,此部分先堪以認定。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此當視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受傷後之死亡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按刑法上所謂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不具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例意旨參考)。
(三)本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鑑字第1031104239號鑑定書,雖認定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為:甲、心因性休克。乙、四肢多處擦挫傷及撕裂傷。丙、高血壓與粥狀硬化性心血管疾病、遭人持鐵管毆打(相卷第120頁背面)。惟並未明確認定生前遭毆打即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係載明:依解剖觀察結果主要發現為遭鐵棍毆打所造成的四肢多處挫瘀傷、擦傷及撕裂傷。由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發現腎臟無明顯因被毆打後所導致的廣泛性橫紋肌溶解所造成的急性腎臟損傷。其他方面,死者本身有高血壓性及粥狀硬化性心血管疾病的病理表現。東港安泰醫院急診病歷記載,死者到院時已經有不明原因休克,而死者無明顯頭部外傷及大量內出血情形,所以較有可能是因為遭受毆打後身體所承受的壓力加劇其原本的心血管疾病,最後心因性休克而死亡(相驗卷第120-121頁),可知法醫研究所對於被害人死因之鑑定,係以相驗卷宗內記載之事發經過為推測死因之結論,其推論為可能,而無法確認被害人確切之死亡原因。
(四)原審依辯護人聲請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之結果略以:依死者所受之外傷不足以造成休克或死亡,然病患本身有心臟肥大之疾病,有可能因外來之壓力如劇烈之活動、情緒或外傷等原因加劇本來之心血管疾病而導致死亡等語(原審卷第41-1頁),所列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原因包括:外來壓力、劇烈活動、情緒或外傷等,足見可能導致被害人心因性休克之因素非只一端。
(五)本件被害人鄭正平係00年0月出生,死亡當時體型肥胖、營養狀況中等,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解剖紀錄報告書之記載及死者相片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91頁),再參諸被害人於案發前仍可於凌晨時分至被告蝦池投擲農藥,遭發現後復與被告激烈追逐,被告尚須以鐵管毆打被害人四肢,始能迫使其停下腳步,足見案發時被害人身體應屬正常而無異樣。被告與被害人雖有不和,但無深仇大恨,雙方數十年來均居住於同一村莊,而案發時被告係為使被害人停下腳步並報警處理,而持鐵管毆打被害人四肢,使被害人跌坐在地,查被害人頭部、頸部、胸部、腹部均無外傷,四肢除前開挫瘀傷、撕裂傷、擦傷外並無骨折,撕裂傷最大為5×2公分,此有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相卷第118-119頁),可知被害人當時所受之傷勢均係非致命之小外傷,案發時被告出手力道應非狠重。
(六)本件被害人鄭正平之死因,上開鑑定結果固認心因性休克為直接死因,高血壓與粥狀硬化性心血管疾病、遭人持鐵管毆打為間接死因,惟該報告亦載明此係較有可能之因素,核諸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上開鑑定書之記載,本件被害人死前既先於凌晨至被告蝦池投毒,被發現後復與被告追逐,最後遭被告持鐵管毆打,被告出手及被害人受傷均不重,均如前述。考量現場情形及前揭鑑定意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除可能因遭被告毆打外,至被告蝦池投擲農藥遭發現之緊張情緒、與被告發生追逐之劇烈運動均為可能原因,應認為係多重原因造成被害人潛伏未治療之心血管疾病加劇而致死,尚難僅以被害人身上之挫瘀傷、擦傷、撕裂傷等不足以致命之傷勢,遽以認定被害人之死亡係僅單獨由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被告單一之傷害行為,一般應不至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即被告之上開行為僅為偶然之事實而已,並非獨立之引致結果發生之原因,二者間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七)又被告柯玉來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否客觀上能預見,而其主觀上未預見,而應令負傷害致死罪責?按加重結果犯,係因犯罪行為致生超越原先犯意所預期之較重結果,法律就此較重結果科以較其基本犯罪行為為重之刑事責任之犯罪,即行為人對其所實施之犯罪行為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祇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而生一定之重果,即應負加重結果犯之刑事責任;須行為人對於超越原先犯意所預期而生之較重結果並無預見之可能性,始阻却其加重結果之刑事責任。本件被告自警詢起至法院審理時止,均陳稱:不知被害人為何會昏迷,也不知被害人身體狀況如何等語,核與證人即與被害人女兒鄭秀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父親沒有重大疾病,他有排尿困難及手會抖的問題,有在吃攝護腺及帕金森氏症的藥,沒有高血壓及糖尿病,平常活動自如等語(相驗卷第8、18、26頁),證人即到場警察曾國峰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你到案發現場後做何事情或發現何事情?)答:當時接到值班同仁打我的對講機,叫我到案發現場,是說柯玉來他的魚塭發現有人去放毒物,柯玉來正在追趕嫌犯,叫我們去支援」「(問:你到案發現場後,發現什麼事情,如何處理?答:到達現場時發現傷者已經倒在地上,柯玉來站在旁邊手持一支鐵棍,我就先把鐵棍拿走,並叫值班的叫119,然後把傷者送醫」「(問:你有無問被告柯玉來發生什麼事情?)答:被告說傷者就是來丟毒物的人,他叫被害人不要跑,被害人就一直跑然後受傷倒地,我到現場的時候傷者已經倒在地上了」「(問:你到現場時傷者的意識是否清醒?)答:當時傷者還有意識,因為他還有因為痛有在喊叫,我沒有跟他對話,就叫119送他就醫」「(問:119來的時候被害人是自己走上救護車,還是被抬上救護車?)答:是被抬上救護車的,需要人攙扶上擔架,再送上救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正、背面);另證人救護之消防隊員鍾鴻盛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你到案發現場後做何事情或發現何事情?)答:我們大約5點左右接到通報,到達現場後發現傷者倒在地上,我們下車檢視傷者發現他還有意識,手腳多處撕裂傷,我們就幫他清理傷口包紮止血,先上長背板,送上擔架再到救護車上,送到潮州安泰醫院就醫」「(問:傷者你是抬上擔架,還是用攙扶他上擔架?)答:我們是先讓傷者躺在長背板上,再移至擔架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正、背面),因警察及救護之消防隊員到場時被害人倒在地上還有意識叫痛,被告站在旁邊等待警察處理其之報案,而參諸被害人死亡當時體型肥胖、營養狀況中等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為上開毆打四肢之傷害行為,客觀上一般人應不能預見即會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得預見該死亡結果之發生。
(八)辯護人於原審另辯稱:被告案發當時目睹被害人向其蝦池投擲農藥,因先前被害人已有多次投擲農藥紀錄,導致被告損失慘重,始激於義憤云云。然按刑法上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施傷害者而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246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義憤,係指基於道義之理由而生憤慨,必先有被害人之不義行為,且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依一般人之通念,確無可容忍者,始可謂係義憤,純因可歸於行為人之私人事由所致之傷害行為,則非屬義憤之範圍,無從依該罪論處。本件被告雖有當場發現被害人往其所有之蝦池投擲農藥,該投擲農藥之行為固屬不法犯罪行為,難認正當,惟該投擲農藥行為在客觀上尚難使一般人產生不堪容忍之刺激,是依本件案發當時情狀,實難認被告有何激於義憤情狀可言,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於法難認有據,尚不足採,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因被害人鄭正平體型肥胖、營養狀況中等,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可憑(見相驗卷第91頁),又被害人女兒鄭秀英於警、偵訊時陳稱:我父親沒有重大疾病,他有排尿困難及手會抖的問題,有在吃攝護腺及帕金森氏症的藥,沒有高血壓及糖尿病,平常活動自如等語(見相驗卷第8、18、26頁),因被害人平常活動自如,前往被告魚池投毒被發現後尚能逃跑,被告以鐵管追打其手腳用力非重,其手腳之撕裂傷、挫瘀傷、挫擦傷均只是表面淺層之外傷,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亦認「依死者所受之外傷不足以造成休克或死亡」,因被害人手腳之撕裂傷、挫瘀傷、挫擦傷均只是表面淺層之外傷,不足以致死,則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對其所實施之傷害行為,客觀上尚不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犯意所生之較重之死亡結果,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得預見該死亡結果之發生,即難認被告就被害人之死亡,應負傷害致死之罪責,是被告僅應負並普通傷害之罪責,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柯玉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柯玉來係犯同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容有未恰,其理由已如前述,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予以適用。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而自願接受裁判而言。查被告追至被害人並持鐵管毆打其成傷後,即打電話報警,並於員警到場時向員警表明其即為傷害被害人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並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刑事案件報告單、處理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2頁、第3頁背面),因認被告柯玉來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如上開傷害罪,減輕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柯玉來手持鐵管毆打被害人鄭正平之四肢部位,於鄭正平跌倒爬起後仍續予追打,已據本院勘驗錄影光碟屬實,已如前述,惟原審認被害人跌倒後,被告即停止毆打,其認定事實尚有違誤。(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原審未及依新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被告之犯罪所用之鐵管,亦有未恰。檢察官上訴謂被告追打被害人,使被害人身心承受過大壓力,加劇其心血管疾病而倒地昏迷致死,被告應負傷害致死之責云云,雖無理由(理由詳如前述),惟原判決認定事實既有違誤,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柯玉來因被害人向其所有之蝦池投擲農藥,才追逐被害人,並於追上後持鐵管毆打被害人四肢部位,於被害人跌坐爬起後仍續予追打其手腳,導致其受有前揭傷勢,缺乏對於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尊重,自制能力不佳,其傷害工具為鐵管,長達1公尺餘,質地堅硬,持以毆人,顯易致人受傷,而間接演成悲劇,本院審理時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28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鐵管1支,為被告柯玉來所有供其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爰依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核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柯玉來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稽,其嗣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280萬元,有和解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51、
152頁),於最後審判期日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均放棄到庭(見本院卷第158頁報到單),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判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簡志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書記官黃富美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