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司財管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財管字第67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北市○○區○○街○○號,民國96年9月2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2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北市○○區○○街○○號,民國96年9月26日死亡)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欠繳民國98年地價稅新台幣(下同)1,297元,已逾滯納期間,尚未繳納。今被繼承人遺有台北市○○區○○段3小段504、504-1地號土地、台北市○○區○○街○○號1、2樓建物房屋等不動產及投資,惟被繼承人死亡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致上開稅捐無法徵起,為保障稅捐,爰依民法第1178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9條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欠稅查詢清單、復函、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家庭成員資料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查詢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上述證據作為佐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繼字第1256、1427號,97年度繼字第125號卷查核無誤,堪信為真正。又本件被繼承人之各順位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被繼承人遺有房地及投資,亦有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聲請人台北市政府為稅捐徵收機關,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得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四、次查,被繼承人甲○○並無配偶,其父、內、外祖父母及妹 杜貴蘭 、 杜貴英 、弟 杜秀全 皆已死亡,而其現存之子女、孫子女及兄弟姊妹皆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子乙○○到院陳稱:父親在我幼稚園時就離開家裡,所以我們家的人對被繼承人在外的行為都不清楚,他有何負債或財產我們都不瞭解。我不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我妹妹也不願意。因為我們都不瞭解父親的財產狀況等語(見本院99年8月16日非訟事件筆錄),足徵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並不知悉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情形,而被繼承人之母 杜蔡 有現年91歲,年事已高,亦無能力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等人,生前亦未與被繼承人共同居住生活,自難期待未與被繼承人同財共居之兄弟姊妹能夠清楚知悉被繼承人生前之資產負債情形,是以,不宜由彼等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至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意願,該處以99年8月13日台財產北接字第0990020361號函覆並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惟按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又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國有財產局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並具相當之公信力,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且依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理由,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況被繼承人現仍遺有房地、投資可供處分,有卷附被繼承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綜上,本院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具有財產管理之專業能力,並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公示催告程序依法處理後,倘有剩餘即歸屬國庫,因認本件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為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