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68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6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六八二號
抗告人招展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之營業及居住地址已於八十九年二月暫時遷移至臺北市○○○路○段○○○巷○號二樓,原址保留為公司設籍地及倉庫,俟來日再遷回。㈡抗告人並未遲誤起訴期間等語。
三、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抗告人因營業稅事件,不服財政部訴願決定,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有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訴願㮀可稽,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算,因抗告人設址於高雄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迄至九十年一月二日(星期二)即已屆滿。詎抗告人遲至九十年一月四日始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該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按,是其起訴依首開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起訴不合法。
四、抗告人復查申請書、訴願書及起訴狀所載地址均為高雄市○○路○○○號,並在該址以甲○○印章收受訴願書,有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訴願㮀內可證,未曾申報送達地址更改為臺北市○○○路○段○○○巷○號二樓,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一號民事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不足以認訴願決定之送達有何違誤,抗告人其未遲誤起訴期間之詞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原裁定認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吳錦龍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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