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2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二七八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楊重華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九九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緣再審原告民國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再審被告以其漏報取自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以下簡稱中科院)航空工業發展中心(以下簡稱航發中心)之薪資所得及利息所得計新台幣(下同)五二五、○七○元,乃核定補徵稅額三一、二四六元並處以罰鍰六、九○○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除准予註銷罰鍰外,其餘未准變更,再審原告就取自中科院薪資所得三○一、○二四元部分,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本院八十八年判字第二九九三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以原判決有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七款(即新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訴願法第二條規定,於法定期限應作為而不作為,視同為行政處分:訴願法第二條:「本法所稱行政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聲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限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者,視同行政處分。」明白的定義了「行政處分」之意旨,基於此立法意旨,財政部及地方稅捐機關理應於五十五年中山科學研究院(以下簡稱中科院)依動員戡亂臨時條款創立時,即應依所得稅法之規定,強制向中科院非軍職員工課徵「品位加給、技術津貼」稅賦,方符合行政主管機關之正確行政行為。雖於六十八年因納稅義務人貪圖檢舉獎金檢舉,方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匆匆以(六八)台財稅三八五○一號函徵免原則,以「如係、如屬」等關鍵詞授權中科院自行認定「品位加給、技術加給」為合於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免納所得稅之研究補助費外,復為配合兩位蔣故總統、歷任行政院長之國防武器自主研發政策,以獲得國防實質嚇阻戰略能力,保障人民之生存、自由及尊嚴,更進一步在財政部所出版各年度版所得稅法令彙編、稅捐稽徵法令彙編中,刻意隱去財政部(六八)台財稅三八五○一號之積極作為,使全國人民、法學界、律師界、稅捐稽徵機關中、低階層官員皆不知有此函示存在,監察院(八五)院台財字第二四五七號函調查意見即指出:且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於八十年四月八日回覆檢舉納稅義務人,亦認為研究加給及技術津貼係政府為獎勵科技人員科技研究之工作補助費(對人民公開表示),而北區國稅局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北區國稅三第00000000號函,認「品位加給、技術津貼」可否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亦有疑義:採不溯既往原則,明定自:可知稅捐稽徵機關中、低階公務員亦不知有台財稅三八五○一號函的存在;而在六十九年至八十三年以前亦從未對「品位加給、技術津貼」開立核定稅額通知書或繳稅扣繳憑單,更使人民信賴中科院非軍職員工所領之「品位加給、技術津貼」為符合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前段免稅要件為免稅所得,而在中科院對外招考員工時,就前仆後繼地投入中科院懷抱,竭盡心智為獲得國防實質嚇阻戰略能力而努力研發,就訴願法第二條行政處分之定義來看,已構成有效的認可免稅行政處分,蓋六十八年財政部及稅捐稽徵機關已知悉中科院非軍職員工已領有「品位加給、技術津貼」之事實,卻從六十九年至八十三年長達十四年之久,以上述積極作為配合認可,免稅行政處分已確立,復就訴願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視同行政處分,人民得自該項所指法定期限經過後滿十日之次日起,於三十日內提起訴願。」之立法旨意來看,則是長達十四年之久不處分中科院非軍職人員所領品位加給、技術津貼之課稅作為,應視為已駁回該納稅義務人檢舉訴願之行政處分,從而中科院非軍職員工應享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二、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一條明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是以財政部稅制委員會於七十九、八十三、八十七年度所出版各年度所得稅法令彙編及八十六年稅捐稽徵法令彙編中,其首揭財政部七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函號、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第000000000號函各函示皆再三對全國人民揭示:「本部及各權責機關在民國某年某月某日前發布所得稅釋示函令,凡未編入該各年度版之所得稅法令彙編中,自七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八十三年十月一日、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非經本部重行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經再審原告詳查各該年度版之所得稅法令彙編,皆未列入財政部六十八台財稅三八五○一號函、行政院八十四年台八十四財三七○○七號函,依上開各函示之意旨,應為無效之函示,必經各權責機關重新核定後,始重新生效,就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旨意,對據以申請案件發生效力,且為對納稅義務人有力者,應適用之,故財政部(六八)台財稅三八五○一號函及行政院八十四年台八十四財三七○○七號函對中科院非軍職人員無拘束力,政府機關施政最忌反覆無常,憲法層次的「禁反言」原則,具有拘束立法、司法、行政三者之效力,合先敘明。三、一般人民及輿論皆為中科院非軍職人員抱屈,故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於五十二年修訂公佈施行,稅捐稽徵機關理應於五十五年中科院創立時,據以主張中科院非軍職人員所領「品位加給或技術加給」為應稅所得,方無瀆職行政疏失之責任發生。卻遲至民國六十八年方在檢舉人檢舉下,才匆匆以(六八)台財稅三八五○一號函徵免原則,以「如係、如屬」等關鍵詞授權中科院自行認定「品位加給、技術加給」為合於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之免納所得稅之研究補助費,且行政院、國防部、中科院基於國防武器自主研發政策需要,並未示知員工知悉財政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發文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第三節引國防部八十五年十月九日珍琥字第二五二六號之文。且財政部雖發文給國防部後,歷經十四載,卻無進一步具體作為,實在難以令人相信,唯一合理的解釋,就是配合歷任行政院長的國防武器自主研發的政策,所增進公共利益實遠大於「品位加給或技術加給」稅課利益而不作為的,是以中科院非軍職人員之「品位加給及技術加給」的免稅權利是執行國家基本國策所獲得的人民之其他自由與權利,合於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且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同為合於租稅優惠獎勵原則之定義:「租稅優惠者在於具有相同負擔能力,為誘導其某一特定行為,以違反量能原則創造租稅特權取得租稅利益,是以租稅優惠之憲法審查標準在於目的所獎勵誘導之行為與手段租稅特權間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基於此原則(憲法第二十三條)及憲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七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基本科學研究發展國策,即以誘導激發中科院非軍職人員自主防衛武器的原創力,以最高行政裁量權核于「品位加給或技術加給」為免稅待遇,何況就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前段、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及四十八條之三的立法本意,及所得稅法令彙編、稅捐稽徵法令彙編首揭各函示之意旨下,中科院員工及一般人民皆已相信其為「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實質免稅的既存法秩序之存在,實已擁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鈞院對中科院數百份判決理由書中,皆指明「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信賴政府機關之決定,就其生活關係已有適當之安排,應給予保護或給予合理補償而言。」四、監察院認為對非軍職人員不公及為非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者之案件:監察院在(八五)院台財字第二四五七號函中,亦調查指出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於八十年四月八日回復檢舉納稅義務人,亦認為「研究加給、技術加給」係政府為獎勵科技人員研究工作之補助費,而北區國稅局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北區國稅三第0000000號函認「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可否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亦有疑義,應採不溯及既往原則,明定自...」所以本案未納稅,非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又監察院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七)院台財字第八七二二○○五八○號、及十二月二十二日(八七)院台財字第八七二二○○六五八號函亦表明對中科院非軍職員工之處置顯非公平,而係對中科院及稅捐機關之行政疏失所致,就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於八十年四月八日之函覆檢舉當事人之函,中科院非軍職員工主觀上並無違章漏稅之故意,應享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五、李前總統之裁示與見解:甲、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在中常會指責:「中科院之補稅問題,五年前就已發生,有交代了很多次,但相關單位都沒果斷解決問題,到底是誰的錯,要徹底去了解,如果是政府的錯,政府應該負責加以解決,錢應該由政府支出。」(八十五年五月九日聯合報刊載)乙、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在國軍軍事會議中裁示:「中科院非軍職員工所領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所得稅追繳案,財稅單位對於法律之引用不宜因時而異,以溯及既往方式追課亦有不妥,本案涉及人數眾多,波及層面甚廣,其可能衍生相關之社會問題應予重視,希行政院相關單位重視,儘速妥善處理,以免影響政府威信及當事人權益。」(行政院秘書長台三七○○七號函)。六、最高行政法院 鍾曜唐 見解: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工商時報第四版刊出記者就中科院非軍職員工所得稅行政訴訟事件,訪問鍾院長,鍾院長建議應由財政、國防兩部協商解決,由此可知本案所得稅追補繳案,錯不在員工。七、本案中科院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補寄之扣繳憑單係偽造文件、按中科院於八十三年以前所開具之扣繳憑單上所添載之扣繳義務人為院長 劉曙晞 上將,但中科院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補寄已退休或現職員工有關「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扣繳憑單上所添記之扣繳義務人竟是已離職他調多時之前主計處長 周和漢 與 陳榮讚 兩人,經查證兩人皆言中科院其時之主計處長 吳俊勢 少將皆未徵詢兩人之同意,即擅自用其二人之名義補發此一有違法理之扣繳憑單,而具有調查偵搜權之稅捐機關,竟以此不合法補發之扣繳憑單為補稅依據,實有違具有調查偵搜權之機關,不得以非法手段所獲得之證據,為課人民以納稅義務之憑證的證據法則限制。試問如無扣繳憑單客觀平實記載所得應稅金額,則稅捐稽徵機關與納稅義務人之糾紛將永無寧日。而鈞院認為不以扣繳憑單之有無作為課稅之唯一依據,亦有待商榷,而周和漢、陳榮讚與吳俊勢等人以奉命行事為由,打國家賠償法,則屬另一大事。八、本案經貴院認定「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為中科院非軍職員工之薪資所得,必定要補徵所得稅,則中科院非軍職員工自五十五年成立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底止,退休離職員工不少,即可向國防部暨中科院請求補發全額退休金差額,將使國庫損失甚鉅,且對於去逝之員工其欠稅如何處理,退休金之差額是否其家屬亦可要求追補,故本案應以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前段、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第四十八條之三、所得稅法令彙編首揭三函、稅捐稽徵法令彙編首揭函示、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八十年四月八日函復檢舉人之函暨長達二十八年之久實質免稅所成之既存法律秩序,以及「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等憲法層次相一致之倫理價觀之原則來審慎判決,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一再訴願決定與原處分,以維再審原告權益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再審原告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核定綜合所得總額一、一八七、六一一元,應補稅額三一、二四六元,再審原告不服,就核定其取自中科院之「技術津貼」三○一、○二四元項目,依法申請復查,再審原告主張「技術津貼」不屬薪資所得為免稅所得,經查中科院所核發「技術津貼」之性質,為經常性研究補助費給與,且按月按職級定額支給,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規定核屬提供勞務取得之報酬為薪資所得;另中科院對於給付軍職員工七十九年度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已依規定填發扣免繳憑單在案,又根據行政院秘書長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台八十四財三七○○七號函復國防部八十四年九月二日八四珍琥字第二二九一號函稱:「貴部報院為中山科學研究院給付非軍職人員之科技品位加給暨技術津貼免扣繳所得稅一案,與現行法令規定不合,奉示:本案應依法課徵所得稅...」,又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中山科學研究院支付非軍職人員『科技品位加給』暨『技術津貼』,既經查明係通案依職級按月定額給付,核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之薪資所得...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初查核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復查乃予維持。再審原告於訴願階段復主張行政命令不可溯及既往,經查中科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及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職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該院與其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又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八十二年間曾派員前往該院瞭解結果,該院支付非軍職人員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係採按月給付方式,並非按研究計畫個案給付,復經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八十一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說明該院各類薪資扣繳所得狀況,略以該院於年度開始即訂有各項研究計畫,並按照研究計畫逐月實施。各項研究計畫除一般經費外,為獎勵科技人員竭盡心智參與研發工作,另編列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及技術津貼。為便利作業,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係採按月發放方式,再經由成本歸戶手續,回歸計畫預算內(如研究補助費採個案給付,必將增加人力及作業之負擔,不符經濟效益)等語,足見中科院給付非軍職員工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之所得,屬經常性補助費給與,且依職級按月定額支給,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規定,核非免稅之所得,再審被告於法定核課期間內依法發單補徵稅款,並無不合。再審原告主張基於信賴利益不宜追溯補徵,於法無據。二、再審之訴訟意旨略謂:再審原告主張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該等品位加給應屬免稅,以維政府威信。三、本案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並無新理由,仍執前詞,殊無可採,請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新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律有所牴觸或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錯誤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次按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構、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鼓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勵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所得,免納所得稅。但受領之講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所規定。又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為薪資所得,該項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各種補助費及按月或按年分期給付之退休金或養老金。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同法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復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再審被告以其漏報取自中科院之薪資所得五二五、○七○元,乃核定補徵稅額三一、二四六元並處以罰鍰六、九○○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除准予註銷罰鍰外,其餘未准變更,再審原告就取自中科院薪資所得三○一、○二四元部分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原判決以:本件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為中科院非軍職員工,七十九年度領取自中科院薪資中之五二五、○七○元屬品位加給,為其所不爭,而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員工之各項給與,然領受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或參與不同計畫,悉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職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中科院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業經再審被告所屬大溪稽徵所赴中科院查閱資料瞭解無誤,並為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八十一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所明示,系爭品位加給自始即屬薪資所得,自應依法合併申報繳稅,原核定並無不合為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妥,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節。至再審原告再審意旨主張各節。經查,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因此,除非法律明定得免納稅義務者外,稅捐單位對之課徵各類稅款,於法並無不合。從而,中科院不論依何法源設立,其所屬人員是否具有視同軍人之身分,除非法律明定免徵綜合所得稅外,自不得解免其納稅之義務。又行政法上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則不能因嗣後法規之制定或修正,而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用以保護人民之既得權益。本原則之適用,係在禁止新制定或修正法規有溯及既往之效力。本件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其員工之各項給與,但實際上領受「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參與不同計畫,均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且該院與其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其非軍職人員所領受之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核屬因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應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免納所得稅規定之適用。又再審被告依法發單補徵稅款,並未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所定核課期間,於法並無不合,且尚不違背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而首揭所得稅法之規定一直未變更,僅闡明該稅法之行政院及財政部之函釋變更,未及於法規之制定或修正,則上開函釋之變更應追溯至首開稅法頒布時生效適用,且無行政法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亦無違「禁反言」之原則,並因無新舊法律比較之適用,自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之適用。從而,再審原告之主張,無非係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核與首揭新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要件不符,又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固得為再審理由,惟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本院四十七年度裁字第四號判例可參考。本件再審原告未能提出吳俊勢因偽造扣繳憑單而被判刑確定之證據以實其說,經核與該規定不合,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綜上,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無行言詞辯論及命中科院參加訴訟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三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吳錦龍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