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撤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九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聰隆右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一點第二行,關於「判處拘役五十五日」,應更正為「判處拘役五十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一點第二行,關於「判處拘役五十五日」,應更正為「判處拘役五十日」,此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