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6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六九四號
抗告人謙富電氣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營業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法院以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人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收受訴願決定書,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始向原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有該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稽,其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而予駁回。
二、抗告人以依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台財稅第三六三八六號函釋,納稅人對於稅捐之行政救濟案件,得以發寄郵局郵戳日期為準。故於法無明文禁止以付郵送達起訴書情形下,抗告人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交付郵政機關以掛號送達訴狀,應視為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訴訟。再者,若要求抗告人以付郵送達訴狀,須先考量郵遞時間,酌予提前二、三天,爭議固不存在,然因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至二十八日適逢農曆年春假,情況特殊,非抗告人怠於行使訴訟之權利及義務等由,提起抗告。
三、按行政訴訟法固未明文規定當事人向行政法院為訴訟行為,係採到達主義或發信主義,惟所謂在途期間,係指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居住者,由其住居地到達行政法院依規定所需之適當期間而言。故解釋上,行政訴訟法係採到達主義;否則,如採發信主義,即無須因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居住,而依其與行政法院所在地之距離,酌予在途期間之必要。抗告人主張得以發寄郵局郵戳日期為準云云,尚無可採。所引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台財稅第三六三八六號函,係針對稅捐稽徵法規定之復查申請為解釋(稅捐稽徵法未規定復查申請得扣除在途期間),尚難援用。又依行政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而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是法定期間除最末日為休息日,得延至休息日之次日外,期間中縱有休息日,亦無由據以延長。本件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收受訴願決定書,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算,其二個月期間之最末日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為星期日,以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代之。抗告人之訴狀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始到達原法院,其起訴顯已逾期。原裁定將期間屆滿時間誤為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雖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不同,仍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黃合文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