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陸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冠伯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9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淨重0.1768公克,檢驗後淨重0.1683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禁止販賣、施用、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屬違禁物無訛,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林冠伯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9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1768公克,檢驗後淨重0.1683公克)乙情,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6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80600159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毒偵第761號卷第87頁),確屬違禁物無訛。又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於袋內,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