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侵訴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峻賢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104年度偵字第20592、21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一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轉讓偽藥犯行,否認引誘未成年人吸食第三級毒品、成年人對少年犯以藥劑強制性交、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等犯行,惟依證人 甲女 (即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辛○彤(即代號0000-000000B,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乙女(即代號0000-000000,88年12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丙女(即代號0000-000000號,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吳○羽(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劉詠舜 、 謝杰峻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足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9條之成年人引誘未成年人吸食第三級毒品、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成年人對少年犯以藥劑強制性交、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成年人對少年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否認對證人甲女、乙女以藥劑強制性交及與證人丙女發生性交行為,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於
104年3月至5月之短期間內,對證人甲女、乙女以藥劑強制性交、對證人丙女為合意性交行為,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105條第3項之規定,於104年9月15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本院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所犯成年人對少年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證人丙女為性交犯行,惟仍否認成年人對少年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犯行,所辯與證人甲女、辛○彤、乙女、丙女、吳○羽、劉詠舜、謝杰峻之證述不符,本案尚待對證人甲女、辛○彤、乙女、丙女、吳○羽、劉詠舜、謝杰峻進行交互詰問,在傳訊前開證人進行對質、詰問及調查其他證據以釐清案情之前,仍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再者,被告於短期間內對證人甲女、乙女以藥劑強制性交、對證人丙女為合意性交行為,確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顯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104年12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林德鑫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