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北小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北小字第9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牌照號碼JK-6182自小客車,於民國
96年2月16日14時4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49公里500
公尺處,因其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追撞
前方多部車輛,並推撞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 郭國正 所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該車損壞,全案已蒙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處理在案。又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郭
國正車損費用新台幣(下同)7,213元(其中工資5,800元,
零件1,413元)後,茲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前
項之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得直接請求被告履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1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下稱被保險人)郭國正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體損失險,被保險人郭國正
於96年2月16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國道
一號高速公路南向49公里500公尺處時,適其後方由被告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亦行經該處,因疏未與前車
即訴外人 林柏屹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保持安
全距離,致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煞車不及而追撞訴外人林柏屹
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後,將訴外人林柏屹所駕駛之前揭自小
客車向前推撞而撞及訴外人 李萬字 所駕駛之963-LY營業用小客
車後,再將訴外人李萬字所駕駛之前揭營業用小客車向前推撞
而撞及被保險人郭國正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後方,致原告所
承保之系爭自小客車後保桿損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
、收銀機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等為證,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8年2月16日公警一交字第
0980101139號函暨檢附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草圖
、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8幀等附卷可稽,且被告於警
訊時陳稱:「‧‧‧當時前車DX-8935煞車燈亮起,我欲踩煞
車已來不及追撞該車肇事」、訴外人林柏屹亦陳稱:「‧‧‧
當時前車963-LY煞停,我也將車煞停後,車尾就被JK-618追撞
,致我往前推撞963-LY肇事」、訴外人李萬字陳稱:「‧‧‧
當時前車7782-QG已煞停,我也將車煞停後,車尾就被DX-893
5推撞,致我車往前推撞7782-QG肇事」等語,有前揭談話紀
錄表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經前揭肇事路段,本應
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疏未
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終致肇事,被告顯有過
失,應堪認定。次查,原告主張本次車禍造成其所承保之被保
險人郭國正所有之前揭自小客車之後保桿損壞之事實,亦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估價
單、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等為證,而被告則未到場爭執,自堪
信為真正。且被告前開之過失與原告所承保之前揭車輛所受上
開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顯應負過失侵
權行為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82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被保險人郭國正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因
遭被告撞及前車再推撞,致該車之後保桿損壞,嗣其修復共支
出7,213元(其中工資1,800元,塗裝4,000元,零件1,413元)
,已據其提出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等為證,核屬相符,被
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
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係基於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承
保之系爭受損車輛所減少之價額,自以必要者為限;而被保險
人郭國正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車係於96年2月14日新領牌照開
始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6年2
月16日已使用2日,以1月計(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準則第95條第8款參照),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
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故關於原告所承保之系爭
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自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零件費用為1,413元,本院依
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臺(45)財字第1480號令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
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
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370元【計
算方式:1,413×0.369×1÷12=4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
折舊後之價值:1,413-43=1,370】。從而,原告基於保險代
位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1,800元、零件折舊後
之金額1,370元及塗裝4,000元,共計7,170元。
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98年2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
據,應予駁回。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反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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