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7號聲請人 李麗美 代理人 林忠熙 律師相對人 吳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一○五年度聲字第五一號停止執行裁定主文准許聲請人提供為停止強制執行之擔保即現金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貳佰捌拾陸元部分,准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現金或相當之有價證券、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提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於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又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則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再審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命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35,286元提供擔保後,而准予停止執行,惟聲請人無資力提供擔保,乃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申請扶助,經該會准予扶助,為此聲請將原裁定之擔保物變更為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等語。
三、查本院105年度聲字第51號停止執行事件,原准許聲請人以135,286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037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惟聲請人迄今尚未提存擔保物,而其所稱:因無資力提供擔保,已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准予出具保證書代替上開裁定之現金擔保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專用委任狀及審查決定通知書(准予全部扶助)各1件為憑,依前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民事庭法官游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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