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美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美華①前於民國96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97年度簡上字第1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6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84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99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
二、林美華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70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8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589號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537號上訴駁回確定。詎其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2月23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未扣案)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2年12月24日上午
6時40分許,前往林美華上揭居所執行搜索,警並徵得林美華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
1條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至明。查本判決後述所採各項審判外陳述證據,被告林美華於本院審理程序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53頁正面),且公訴人、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3頁正背面),再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明顯偏低,資為證據,並無不當,爰肯認具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期日坦認不諱(見警卷第2頁背面至3頁正面;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53頁背面至54頁正面),而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第14頁至1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70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8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589號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537號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⒉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雖係發生於初犯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惟因上開2犯施用毒品係在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之,依照上開說明,本案所犯施用毒品,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
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應以核准假釋之時間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要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亦即刑法第79條之1規定,係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做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執行期滿後五年內之假釋期間,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臺非字第17號、103年度臺非字第140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前①於96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
13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97年度簡上字第1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④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6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上開①至⑤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84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99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
⒉其⑦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3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3月確定。⑧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⑨前揭⑦、⑧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6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⒊上揭⑥、⑨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00年8月4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縮短刑期執行期滿日為101年8月17日),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13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則被告所犯上開①至⑤所示數罪之應執行刑與⑦、⑧所示數罪之應執行刑,既係接續執行,非因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自應各別計算其執行完畢日期。
故雖被告嗣獲准假釋,並於100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短刑期後之假釋期滿日為101年8月17日),然此時被告所犯上開①至⑤所示數罪之應執行刑2年7月,已於99年12月27日執行期滿,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被告雖經撤銷其假釋,惟其上開①至⑤所示數罪之應執行刑2年7月,已於99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之效力不生影響。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之執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尤其被告自87年間起至102年間,屢犯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3頁正面至14頁背面),益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並審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未扣案之玻璃球,雖係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惟據被告於審理期日自承: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已經丟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正面),是該玻璃球既已扔棄滅失,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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