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東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東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東簡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益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益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纜線貳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租屋處」之記載,更正為「處
所」;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8行:關於「將置於上址牆上之終契
電表箱底座內上方電源私接至下方負載之方式,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之電源,而供張益山居住之前址租屋及該男子居住之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之1使用。嗣於103年6月30日上午11許,」之記載,更正、補充為「將置於上址外牆之終契電表箱底座內上方電源私接至下方負載之方式,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住宅用電力,而供張益山居住之前址房屋及綽號「 白浪 」之成年男子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之1之租屋處使用。嗣於103年6月30日上午11時許」。
二、論罪科刑:㈠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是被告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與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電業法第106條第1款之竊電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電業法雖係特別法,惟查: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
(1)重法優於輕法。(2)特別法優於普通法。(3)基本法優於補充法。(4)全部法優於一部法。(5)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月29日廢止,則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是電業法第106條竊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至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則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綜上,經比較電業法第106條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結果,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所得科處之罰金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顯較電業法第106條法定刑僅得科處罰金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本件自應論以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處斷為是,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
罪。復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本件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被告與綽號「白浪」之成年男子,自民國101年8月28日後之某日即私自接電纜線起,至103年6月30日11時許即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查獲為止,共同以一私接電纜線之行為而持續竊電,係基於單一之竊電決意,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內,且侵害同一告訴人臺電公司之財產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依接續犯論以一竊取電能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白浪」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論及此,故應予以補充。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件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適用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1款之竊電罪,容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對被告改依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加以論處。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前,有關罪名告知之義務,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被追訴或可能被訴(如起訴效力所及之潛在性事實)之犯罪事實,俾能由此而知為適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倘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縱未告知罪名或變更後罪名,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已獲悉前揭犯罪事實,被告就此部分被訴犯行,並亦已坦認,於其被訴事實,得以充分加以防禦,尚無虞軼出其防禦權之範圍。是以,本院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1款之竊電罪名,改論為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僅係就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該當於如何之罪名而為評價,雖未告知應變更之罪名,惟對被告之防禦權無所妨礙,非有突襲性裁判之情,附此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減省電費之私利,
造成告訴人臺電公司無法合理計算其用電情形,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嚴重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且可能造成其用電之浪費,所為實不足取;又斟酌被告竊電之金額達新臺幣10萬4972元(警卷第7頁),所生損害不小,且其始終未與告訴人臺電公司進行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竊盜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電纜線2條,為共同被告「白狼」所有,供被告及「白狼」本案竊電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28、29頁),是以參照上開判決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書記官吳明學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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