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514號上訴人即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傅金銘 被上訴人即被告 姚秀禾 (原名 姚瑪瑾 )
郭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參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上訴人如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510,12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3,772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