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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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08至412號、104年度聲國字第38號聲請人 魏高明
魏 陳秀芳 上列聲請人對本院104年度抗字第352、462、350、507、501號、104年度聲國字第27號、104年度聲字第266至269號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該事件已終結,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聲請本院104年度抗字第352、462、350、507、501號、104年度聲國字第27號及104年度聲字第266至269號等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惟上開事件均已經於聲請人聲請迴避前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或聲請而告終結,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4頁),是各該事件之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上開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從而,聲請人就上開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即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李昆霖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