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34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沂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沂峰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㈠查獲事實部分補充:
被告楊沂峰於其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及證人 蘇于琛 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
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0.026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影本1紙。
㈢應適用之法律部分補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二、本院審酌被告楊沂峰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愷他命)予他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兼衡量被告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犯罪所涉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悉經證人蘇于琛施用告罄而已費失(詳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之所載),是本院自毋需就關此業已費失之違禁物宣告沒收。再者,員警固曾於民國101年6月23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七堵火車站前,併予起獲查扣被告所有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2包(合計驗餘含
2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紙重8.5096公克),惟關此扣案證物尚與本案核無關聯,而非被告供本案犯罪(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所用,此悉經檢察官於聲請書之犯罪事實欄敘述明確,從而,本院當亦核無隨案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法律依據,為免疑異, 爰特 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李一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412號被告楊沂峰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吉慶公園城21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沂峰雖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他人,惟曾接受友人蘇于琛招待前往酒店消費,楊沂峰遂於民國101年6月23日深夜,與蘇于琛相約在基隆市七堵火車站前見面,將先前向姓名年藉不詳之成年女子購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取出後任由蘇于琛沾煙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一次施用量 之愷 他命予蘇于琛。員警於同日23時30分左右在上開地點見楊沂峰及蘇于琛2人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楊沂峰主動將持有即剩餘之愷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4.25公克及4.21公克)交付員警,並坦承轉讓愷他命予蘇于琛之情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沂峰之自白,(二)證人蘇于琛證述內容,(三)被告楊沂峰提出扣案愷他命初步檢驗毒品呈陽性反應之照片,(四)扣案之愷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4.25公克及4.21公克)及照片,(五)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楊沂峰與蘇于琛尿液檢體均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
二、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楊沂峰於員警未發現犯罪事實前主動陳述自己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並交出剩餘毒品,請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檢察官王亞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書記官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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