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0號聲請人 張正勲 代理人 羅淑菁 律師相對人 張惠雯
張蕙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7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有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規定意旨可參。復據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聲字第969號民事裁定意旨闡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至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始毋庸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此觀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之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72號),聲請人已提起上訴,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向法扶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本院卷第13頁),堪信為真實。至聲請人之訴有無理由,尚待本院調查辯論,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難認為顯無理由。是依上開規定與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高英賓法官黃玉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