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7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訴字第14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居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79號112年7月6月辯論終結原告 陳榮煉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 律師
蔡政憲 律師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林右昌 (部長)訴訟代理人 李淑玲
陳宣妏 上列當事人間居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院臺訴字第11101836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 徐國勇 ,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 花敬群 、林右昌,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3、6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原處分機關應作成許可原告申請延期居留台灣地區案(案號:109320067860),核發有效期間2年之台灣地區居留證。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月28日申請延期居留臺灣地區案(案號:109320067860),作成核發有效期間2年臺灣地區居留證之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98頁)。核其變更訴之聲明之內容尚在本件固有之審理範圍,無礙兩造前就本件實體爭點已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實效性,是基於程序經濟,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原告係澳門居民,經被告許可來臺居留之澳門居民,並於109年8月27日發給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有效期限至111年1月30日。原告於111年1月28日委託 董吉原 至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服務站申請居留延期,被告以原告前經核准在臺依親居留,因曾任職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晉江市委員會成員(下稱晉江政協)及福建省澳區政協聯誼會常務副會長,經內政部移民署依申請居留延期時(110年8月20日修正公布)之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下稱港澳許可辦法)第26條第4項規定,會同相關機關審查不予許可延期居留。被告 爰依 現行港澳許可辦法第22條第1項第10款、第28條第1項第1款及110年8月20日修正公布之第26條第4項規定,以111年3月23日內授移北北服字第111091071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申請依親居留延期,並廢止其居留許可。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行政院111年10月13日院臺訴字第1110183694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申請居留延期係原同意居留處分之延續,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及從新從優原則,按舊法規定審酌本案:
(一)被告認為原告申請延長居留係新申請,惟按港澳許可辦法第22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規定,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併其申請延期居留,均應視為同一件居留事件之行政程序。原告以相同之依親原因,申請延期,不過是原申請居留之延續,應為原處分之延續,適用舊法。且本件原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記載:「核發日期……2020/08/27換領」、「有效日……2022/01/30」。原告於前開有效日期111年1月30日屆至前,申請本件延期居留,自係承接上揭「核發日期2020年08月27日換領」之同一行政程序。
(二)原告於109年7月27日遞件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嗣於111年1月30日有效期限前,再次申請延期。凡此程序,皆為同一之行政事件程序,各該期間,適逢110年8月20日增訂港澳許可辦法第22條第1項第10款「現(曾)任職於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其於香港、澳門投資之機構或新聞媒體。」,此等情事,無非法令修訂時,行政程序已經開始,惟尚未終結。原處分以新法認定原告不得延長居留,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應有違誤。
二、退步言之,縱適用新法,原告亦無港澳許可辦法第22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之政治身份:
(一)訴願決定書上係以澳門勵駿創建有限公司109年報記載,及中國致公黨之新聞稿,記載原告曾任晉江政協云云。惟澳門勵駿創建有限公司非為政治組織,其對於政治活動及內情尚非知悉,原告曾經任職於該公司,但是原告遭受中國政府打壓調查等,與該公司不睦,現已離職,且離職時公司所發佈之消息,並未提及原告之政治職稱,此有澳門勵駿創建有限公司離職證明足供佐證;而原告未曾加入致公黨,該兩份記錄又均未經原告確認,該等內容經誤載又繼續錯誤援引,原告無法控制該等傳言。就中國大陸百度百科之記載,如擔任政協委員,容有委員證書及正式之新聞公告,且於「中國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之網站上,存在組成人員名單可資查詢,如主管機關認為係曾任職晉江政協,亦會有相關名單。但中國政治協商會之官方網站上,並無相關記載,即可知悉原告未曾參與政治活動,被告逕自認定原告之身分,對於原告居留權利之保障,實屬欠缺。
(二)況且,若原告具有政協等身分,豈會受中國政府之調查,致使原告曾任職於澳門勵駿創建有限公司,數十年來於澳門專注發展之博弈事業,均化為烏有,如果原告曾參與政治工作,曾參與對臺灣統戰等情(假設語),怎會遭受如此下場。
三、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月28日申請延期居留臺灣地區案(案號:109320067860),作成核發有效期間2年臺灣地區居留證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本件居留延期之提出為新行政程序,應適用109年8月17日修正後之港澳許可辦法第2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一)原告前於109年8月26日至臺北市服務站,依港澳許可辦法第23條第4項規定申請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並於109年8月27日獲發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核准居留效期至111年1月30日。原告嗣於111年1月28日委託董吉原先生至臺北市服務站,提交申請居留延期相關文件,依港澳許可辦法第2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申請居留延期,經內政部移民署依同辦法第26條第4項規定會商相關機關審查不予許可。前揭居留案件,其申請時間、申請程序及其法律效果皆不相同,實難認為同一行政程序,故應視居留延期之提出為新的行政程序。原告於111年1月28日申請居留延期,適逢港澳居民許可辦法於109年8月17日修法,增訂第22條第1項第10款,因原告係修法後才提出申請,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二)退萬步言,即使上述居留案件皆為同一行政程序,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優原則規定,應係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及新法規未廢止或禁止當事人所聲請之事項,才有其適用本(鈞院102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109年8月17日增訂港澳許可辦法第2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係對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居留,現(曾)任職於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其於香港、澳門投資之機構或新聞媒體者,得不予許可其居留,而增列之禁止事項,故本案仍應適用新法為宜。
二、原告曾任晉江政協、福建省澳區政協聯誼會常務副會長,事證明確,原處分依港澳許可辦法第22條第1項第10款、第26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予許可原告居留延期,於法並無違誤:
(一)「澳門勵駿創建有限公司」係開曼群島註冊成立的有限公司,股份代號:1680,原告於109年為該公司執行董事及最大股東,該公司109年報(乙證12)及官方網站(乙證13)皆記載:原告曾於101年至106年任職晉江政協及110年7月獲委任政協聯誼會常務副會長,倘若前揭記載如原告所稱皆為誤載,以澳門勵駿公司規模,應會公告澄清訊息,惟該公司之官方網站皆無相關公告。再者,原告於新冠肺炎疫情爆發時,曾接受今天頭條媒體專訪(乙證14),並向該媒體提供報導中所載圖片,前揭圖片亦記載原告曾任第十三屆晉江政協,事實明確。且依中國人民協商會議章程,委員會分全國委員會、地方委員會,而晉江市是福建省轄下的行政區,故晉江市政協常務委員屬於地方委員會,就原告所提供之中國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官方網站,為全國委員會名單,而原告係在地方委員會,當然不會在該網站上有相關記載。
(二)福建省澳區政協聯誼會之性質,按中國致公黨(全國政協組成政黨之一)福建省委會於106年3月28日於其官方網頁發表該黨福建省委領導出席福建省澳區政協委員聯證會成立大會之新聞稿,指出福建省澳區政協委員聯誼會是政協組織在澳門之延伸等語(乙證15)。爰該聯誼會尚難排除其為大陸地區之政治性團體。
(三)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居留延期案件,經查現(曾)任職於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其於香港、澳門投資之機構或新聞媒體者,不論任職期間或職務內容,經內政部移民署審查認有符合港澳許可辦法第22條第1項第10款情形,皆得依同辦法第22條第5項規定會同相關機關審查。原告曾任職晉江政協及政協聯誼會常務副會長,符合港澳許可辦法第22條第1項第10款及第5項規定。又原處分之作成,係經會商大陸委員會(乙證16)、國家安全局(乙證17)及內政部警政署(乙證18),共同審查後不予許可,被告遂依港澳許可辦法第22條第1項第10款、第26條第4項及第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予許可原告居留延期,並廢止其居留許可,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非可採。
三、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7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9-25頁)、原告109年8月15日申請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6-53頁)、原告111年1月28日延期申請書(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3-23頁)、澳門勵駿創建有限公司109年報節錄1份(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62-69頁)、澳門勵駿創建有限公司官方網站影本1份(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70頁)、今天頭條109年4月3日專訪原告報導1份(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72-78頁)、中國致公黨福建省委領導赴澳出席福建省澳區政協委員聯誼會成立大會之新聞稿1份(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79頁)等本院卷、原處分可閱覽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被告以原告曾任晉江政協、福建省澳區政協聯誼會常務副會長為由作成原處分,是否有據?
二、本件原告申請案之法令依據,係應依111年1月28日申請延期居留時?或109年8月27日發給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之法令規定?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香港或澳門居民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其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二)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1條第2項及第12條第1項規定定之。」
(三)(109年8月17日增訂公布)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2條第1項第10款、第5項規定:「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十、現(曾)任職於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其於香港、澳門投資之機構或新聞媒體。」「第1項第1款第四目、第3款及第10款情形,移民署得會同國家安全局、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審查。」
(四)(110年8月20日修正公布)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有效期間屆滿,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得申請延期,其隨同申請之配偶、未成年子女亦同,每次不得逾2年……」「第22條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五)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之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撤銷或廢止其依第23條規定所為之居留許可,並註銷其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一、有第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原告確曾任晉江政協、福建省澳區政協聯誼會常務副會長,原處分並非無據:
(一)原告係澳門居民,經被告許可來臺居留,領有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有效期限至111年1月30日。原告申請居留延期,被告以原告前曾任職晉江政協及福建省澳區政協聯誼會常務副會長,以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申請依親居留延期,並廢止其居留許可,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澳門勵駿創建有限公司非為政治組織,原告離職時公司所發佈之消息,並未提及原告之政治職稱,原告未曾加入致公黨,澳門勵駿創建有限公司109年報記載,及中國致公黨之新聞稿,內容經誤載又繼續錯誤援引,中國政治協商會之官方網站上,並無原告相關記載,若原告具有政協等身分,曾參與對臺灣統戰,又豈會受中國政府之調查,致使原告數十年來於澳門專注發展之博弈事業,均化為烏有云云。
(三)惟查「澳門勵駿創建有限公司」官方網站(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70頁)及2020年報(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64頁)均記載原告曾於2012年至2017年為晉江政協成員,並記載原告2020年7月為政協聯誼會常務副會長。又於新冠肺炎疫情爆發時,原告曾接受今天頭條媒體專訪,標題為「陳榮煉:"家鄉有我最美好的童年回憶"」,其所載「人物名片」原告照片下方之文字介紹,亦記載原告為「第十三屆晉江政協常務委員」(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72頁),堪認原告曾任職晉江政協及政協聯誼會,原告主張「澳門勵駿創建有限公司2020年報記載,及中國致公黨之新聞稿,內容經誤載又繼續錯誤援引」云云,尚不足採。又依中國人民協商會議章程,可知委員會分「全國委員會」、「地方委員會」二種,晉江市是福建省轄下的行政區,晉江市政協常務委員自屬於「地方委員會」,而中國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官方網站,所記載者為「全國委員會」之名單,該網站上自不會有「地方委員會」委員之記載,不能因此而否定「原告曾任晉江市政協常務委員」之事實,原告主張「中國政治協商會官方網站並無原告之相關記載,可見原告未曾任晉江市政協常務委員」云云,亦不足採。又中國致公黨(全國政協組成政黨之一)之福建省委會,於106年3月28日於其官方網頁所發表「致公黨福建省委領導赴澳出席福建省澳區政協委員聯誼會成立大會」之新聞稿,指出福建省澳區政協委員聯誼會是政協組織在澳門之延伸等語(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79頁),可知福建省澳區政協聯誼會為大陸地區之政治性團體,原告任職於政協聯誼會,自屬任職於政治性團體。再者,原告縱具有政協身分,也有多種原因「會受到中國政府之調查、無法保有於澳門之博弈事業」,二者之間無必然因果關係,是縱原告有「受中國政府之調查」、「未保有於澳門之博弈事業」事實,亦不表示「原告不可能具有政協身分」,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本件原告申請案之法令依據,應依111年1月28日申請延期居留時之法令規定:
(一)原告雖主張於有效日期111年1月30日屆至前,申請本件延期居留,自係承接上揭「核發日期2020年08月27日換領」之同一行政程序之延續,110年8月20日增訂港澳許可辦法第22條第1項第10款時,行政程序已經開始,惟尚未終結,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及從新從優原則,按舊法規定審酌本案云云。
(二)惟原告於109年8月26日申請在臺居留,於109年8月27日獲准,發給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見訴願可閱卷第13頁),其「申請居留」之處理程序已經終結,雖原告於居留有效日期(111年1月30日)屆至前申請「居留延期」,但申請「居留延期」之時間、申請程序及法律依據,均與「申請居留」不同,自難謂「申請居留」之處理程序尚未終結。蓋申請「居留延期」為另一行政程序,其於111年1月28日開始,於111年3月23日原處分否准而終結,尚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之適用問題,被告爰依現行港澳許可辦法第22條第1項第10款、第28條第1項第1款及110年8月20日修正公布之第26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申請依親居留延期,並廢止其居留許可,尚無不合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四、綜上,原處分依原告111年1月28日申請延期居留時之法令規定,否准原告依親居留延期之申請,並廢止其居留許可,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准予延期居留及作成核發有效期間2年臺灣地區居留證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鄭凱文法官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書記官李依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