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1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42號聲明異議人 楊素雲 被告 邱重雁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126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被告邱重雁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內餘款應全數係聲明異議人匯入之款項,法院裁定依比率分配該餘額,未能符合公平原則,請重新審酌將該筆款項全數返還聲明異議人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規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管轄法院而言。倘當事人不服有罪之判決而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法院維持原審判決,駁回其上訴者,該上級審法院既未具體宣示其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自非此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若聲明異議係向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即與上揭規定不合,而應裁定予以駁回。
三、經查:被告邱重雁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8月29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5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前揭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並非「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管轄法院」之裁判法院,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之法定要件尚屬有間,自不屬本件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人未見及此,遽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另聲明異議人係告訴人,亦非前揭條文所規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亦無聲明權。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周瑞芬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馨慈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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