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湖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丁○○○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捌佰貳拾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以民國95
年3月1日95年度湖簡字第57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甲○○
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計新臺
幣8,820元,經核屬實,依法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