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易字第16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益彰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而本院於110年1月27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應增列「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之原本、正本之主文欄雖漏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文字,然於判決理由第三點業已敘明沒收之意旨,理由欄據上論斷亦引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則原判決主文欄就沒收之漏寫,屬於顯然之錯誤,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首揭說明,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謝珮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馨云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