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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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97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健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健宏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蕭健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為「蕭健宏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駕車肇事,並願接受裁判,而為警查獲。」;暨於證據欄增列「屏東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
102年12月31日(102)屏基醫外字第00000000號函1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至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而願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前開疏失致生車禍事故,致被害人 張車 受有重傷害,且其迄未能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張車之配偶 潘玉宜 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殊值非難,惟念其於偵訊時已坦承有過失,非無悔意,復參酌其過失程度、情節、素行不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