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292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告 丁彥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訴字第782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丁彥中(下稱被告)對於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罪,於偵查及本院行調查程序時均自白不諱,且就證人 郭廷豐 、 洪佳宏 、 陳晏晟 、 辛富祥 等人所述均無意見,亦不聲請傳訊,並無因犯重罪而有勾串共犯之虞,爰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6條規定甚明。再按,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法院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又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尚難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認
其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酌以重罪常伴有有勾串共犯、證人之高度可能,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06年11月17日起執行羈押,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本院於106年11月17日訊問後,坦承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1至9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有證人辛富祥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又被告所犯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屬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酌以重罪常伴有勾串、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仍有串證滅證之虞,且本案尚未行審判程序,本院對於被告本案犯行尚有調查之必要,被告倘釋放在外,仍有造成案情晦暗之高度可能,是本院認若不予羈押被告,被告仍有與證人串證、串供之虞,辯護意旨主張被告並未傳訊證人,因此無串證之虞云云,尚不足採。是以,被告原羈押原因仍屬存在,基於本案被告所涉犯之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若命被告其他替代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自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㈢準此,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亦無法以限制
住居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是被告聲請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黃鳳岐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郭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