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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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1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順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順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被告竊取之富士接著劑總價值誤載為新臺幣(下同)「150元」應更正為「120元」,證人姓名誤載為「 吳珮菁 」應更正為「 吳佩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順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贓物等財產犯罪前科,並經本院判決確定,竟仍不循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漠視國家法制,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所竊物品價值幸非鉅額,且已經警察查獲發還被害人,危害相對減輕,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件所竊得之富士接著劑5條業已發還告訴人101文具天堂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吳佩菁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30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240號被告施順利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施順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8月5日下午4時1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01文具天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該店內置於展示架上之富士接著劑5條(共價值新臺幣150元),並在上址內將上開物品放入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並即走出店外,然因離去時觸碰感應器而遭該店店員吳珮菁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101文具天堂」負責人 王文雄 委由吳珮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施順利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珮菁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證物照片1張、現場照片5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檢察官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