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2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進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8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進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李進忠之犯罪所得中華電信網路設備「網路防火牆」及光纖集線器各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進忠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4日20時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中美和石化公司(下稱中美和公司)高雄廠(已關廠而無人住居在內),自該公司廠房側門進入其內後,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竊得中美和公司所有之中華電信網路設備「網路防火牆」及光纖集線器各1台,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中美和公司高雄廠代理廠長鍾○○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現場遺留之飲料1瓶跡證,發現該瓶飲料瓶口棉棒之DNA-STR型別與李進忠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進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5至37頁,審易卷第34、37、39頁),核與證人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頁,偵卷第12至1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0、12至14頁、16至2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8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事實所示時、地持以實施犯罪之螺絲起子1支,係其用以拆卸網路防火牆及光纖集線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偵卷第36頁),應為金屬製且質地堅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攜帶兇器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亦構成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本次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兼衡被告所竊財物迄今仍未返還被害人中美和公司,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電焊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5萬元之經濟生活狀況(審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前揭竊盜犯行取得中華電信網路設備「網路防火牆」及光纖集線器各1台,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並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至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所持用之螺絲起子1支,已不知在何處而未能扣案,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審易卷第37頁),本院衡酌該螺絲起子並非應予沒收之違禁物,再衡其價值應屬輕微,不具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實益,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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