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
劉鳳珠右二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庚○○指定辯護人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林世超 右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號、第一八○五號、第一九三九號、第二四九七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子○○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劉鳳珠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子○○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同年五月十九日確定後,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縮刑執行完畢;劉鳳珠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並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確定後,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假釋出獄,刑期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屆滿,以已執行論;辛○○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確定,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
二、 詎渠 等三人猶不知慎行,子○○、劉鳳珠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多次分別由子○○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劉鳳珠則於附表二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或子○○、劉鳳珠二人或與 莊進龍 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共同竊取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態樣、竊得財物均如附表所示)。子○○且於竊得附表一中編號三被害人乙○○所有之信用卡時發現附有該信用卡之密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輸入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認係真正持卡人借款之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領得現金二千元。
三、子○○復與辛○○、劉鳳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О九三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辛○○、劉鳳珠二人,子○○並提供其所有之綿布手套一雙及頭套二個,辛○○則攜帶其所有之電擊棒一支,渠三人於同月二十日凌晨一時十分許至己○○住處後劉鳳珠留於車上準備駕車接應,子○○穿戴頭套,辛○○則穿戴頭套、手套並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擊棒一把進入行竊。因辛○○竊取財物時為己○○發現並高喊「救命」,辛○○即以前述電擊棒電擊己○○腹部,致使己○○在不能抗拒情形下,任由辛○○強取己○○手上之戒指一枚及手錶一只,而子○○亦因聽見前述「救命」聲待進入查看時巧遇己○○之子戊○○,子○○從地上撿拾木棍一支,即持該木棍毆打戊○○,致使戊○○不能抗拒後,強取戊○○身上現金新台幣(下同)五百元, 嗣有 在附近服役之現役軍人經過該處發現上情,辛○○則獨自從上開住處窗戶逃離現場,子○○則由劉鳳珠駕車載往逃逸,因駕車衝入溝渠就醫時,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右開頭套一個。
四、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羅東分局及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竊盜罪、詐欺得利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附表一及附表三中編號二、編號六所示之犯行,並於竊得附表一中編號三乙○○之信用卡後,持上開信用卡提領現金二千元之犯行。其中附表一及附表三中編號二之事實,核與被害人癸○○、乙○○、辰○○所述失竊情節相符,且附表三中編號二之事實,亦與同案被告劉鳳珠供述一致。雖檢察官起訴書中認被告子○○就附表一中編號一、二之犯行,分持螺絲起子為之,但依被害人癸○○於警訊時證稱: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開始聘僱子○○,於同年十二月將公司門鎖及冷凍庫鑰匙交給子○○,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伊解僱子○○時,向子○○索回這兩把鑰匙,子○○拒絕繳回鑰匙,並稱鑰匙遺失,而兩次被竊時,門鎖及冷凍庫門鎖皆未遭受破壞等語(參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警訊筆錄)。雖被告子○○前於九十年四月三日警訊中,自承分別持螺絲起子敲開撬開門鎖及冷凍庫門鎖,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持螺絲起子進入行竊,而其係以持鑰匙進入行竊等語,佐以被害人癸○○前開證詞中所述,就門鎖及冷凍庫門鎖均未遭破壞等情,則難認定被告子○○確有持螺絲起子進入行竊,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子○○確於附表一中編號一、二之竊盜犯行中有持螺絲起子之事實,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係持被害人癸○○之前交付之鑰匙,進入被害人工廠內行竊之事實。子○○就附表一及附表三中編號二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劉鳳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附表二中編號一及附表三中編號二之竊盜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辰○○證述失竊情形相符,復參以被害人壬○○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上午十時許,劉鳳珠、子○○二人來找伊,子○○和伊在門口聊天,劉鳳珠向伊借廁所,約十多分鐘後劉鳳珠才出來,而劉鳳珠、子○○走之後,伊要拿手機時才發現手機被偷二支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劉鳳珠就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認定被告劉鳳珠附表二中編號一及附表三中編號二之竊盜犯行。
三、另訊據被告子○○矢口否認有附表三中編號一及編號三至五及編號七、八之竊盜犯行,並辯稱:就附表三中編號一之事實,係劉鳳珠以借用廁所的名義進入偷東西,當時伊和辰○○在門口聊天,伊並不知道劉鳳珠進去偷東西;就附表三中編號三之事實,係劉鳳珠進去偷的,當時伊在車上,因劉鳳珠要借廁所,劉鳳珠偷錢他並不知道,在走的半路上時,劉鳳珠才告訴伊;就附表三中編號四之事實,亦係劉鳳珠進去偷得,伊並不知情;就附表三中編號五之事實,係之前伊有先到己○○家中要租房子,而己○○也同意這天搬東西進去,當時己○○不在家,而戊○○說太慢了來所以不租了,後來戊○○走進去時,劉鳳珠就在前面雜貨店偷了二千元硬幣;就附表三中編號七之事實,係劉鳳珠說要去買飲料,一下子就有人在追她,劉鳳珠上車後就叫伊趕快開走,之後才告訴伊。就附表三中編號八之事實,辯稱當時伊並沒有去云云。
四、另訊據被告劉鳳珠則辯稱:就附表三中編號一之事實,係子○○假借收會款,子○○叫伊去借廁所,而子○○在外面跟辰○○講話,伊並沒有去偷東西;就附表三中編號三之事實,當時伊在車上,並沒有進去偷東西;就附表三編號四之事實,自承伊有進去偷,但是是子○○叫伊進去偷;就附表三中編號五之事實,當天雖然有以租房子的名義去己○○家,但是因為他們不租,吵架之後伊便和子○○走了;就附表三中編號六之事實,子○○至午○○住處偷酒瓶時,當時伊並沒有去;就附表三中編號七之事實,當時伊和子○○有致寅○○住處,因為子○○說沒有錢加油,並告訴伊去買飲料時,順便看是否有錢可以偷;就附表三中編號八之事實,係當天子○○載伊回去,而福德宮剛好在伊的家附近,伊有看到子○○用鐵絲去勾香油錢等語。
五、經查:⑴就附表三中編號一之犯罪事實,被告子○○辯稱係被告劉鳳珠以借廁所名義進入
行竊,被告劉鳳珠則辯稱子○○叫伊去借廁所,而被告子○○係於門口於辰○○聊天。被告二人對於當時係由被告子○○在門口與被害人辰○○聊天,而被告劉鳳珠以借廁所名義進入之情不諱,則參以被害人辰○○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他在家裡,子○○與劉鳳珠到他家聊天之後,劉鳳珠就說要借廁所,進去後子○○繼續和他聊天約三十分鐘,當時他覺得有異,便詢問為何劉鳳珠為何進入廁所那麼久,之後劉鳳珠出來,他們立即就走了等語(參見九十年四月三日警訊筆錄、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則依被害人辰○○之證述,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十時許,被告子○○、劉鳳珠二人前往辰○○住處,係於辰○○與被告子○○與辰○○聊天之際,由被告劉鳳珠以借廁所名義進入偷竊,雖被告子○○辯稱伊並不知情,但依辰○○上開證述,被告劉鳳珠借用廁所時間長達三十分鐘許,而於被害人辰○○感覺有異之際,被告子○○對此未有反應,而於被告劉鳳珠出來後,二人隨即離開等情,足認當時係由被告子○○以聊天之方式吸引被害人 黃國梁 之注意後,由被告劉鳳珠下手行竊無訛。
⑵就附表三中編號三、四之犯罪事實,被告子○○辯稱仍係被告劉鳳珠要借廁所,
伊說那裡是以前送貨的客戶,叫劉鳳珠進去借廁所,是劉鳳珠一人進去偷竊,在走的半路上劉鳳珠才告訴伊,後來錢是一起花用云云;被告劉鳳珠則辯稱就附表三中編號三之犯罪事實,當時伊並沒有進去,而就附表三中編號四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子○○叫伊進去偷的。然查:被害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下午一、二時左右,當她回家時發現門是開的,經清點後發現遺失現金二千元,香煙二條;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回家時,發現門是開的,經清點後發現遺失一條金項鍊、一只戒指及一包零錢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從被害人丙○○之證述,於被竊當時,被害人家中並無人在家,被告子○○辯稱被告劉鳳珠係因借用廁所名義進入即有不符,佐以被告劉鳳珠自承當時係被告子○○叫伊進去偷竊,而竊得財物後,被告子○○、劉鳳珠二人均將竊得財物花用等情,亦證被告子○○、劉鳳珠二人共同於附表三中編號三、四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⑶就附表三中編號五之事實,被告子○○辯稱係被告劉鳳珠一人所為,當時伊和戊
○○吵架後上車,被告劉鳳珠下車說要和戊○○談,後來上車後被告劉鳳珠上車跟伊說這些零錢是她偷得。被告劉鳳珠則辯稱當時和戊○○吵完架之後,被告子○○就叫伊上車等,後來就聽到被告子○○與戊○○吵架,然後他們便走了。然查:被害人己○○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原是伊兒子戊○○看店,後來伊兒子去廟裡燒香,當伊出去時家裡沒有人,回來之後發現門被打開,經清點後發現失竊四千元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則依被害人己○○之證述,渠家中遭竊之時,正值己○○、戊○○父子二人外出之際,被告子○○、劉鳳珠二人於此時進入行竊,被告子○○、劉鳳珠二人互相指責係對方於和戊○○吵架之際,而下手實施竊盜犯行,即屬無稽,被告子○○、劉鳳珠二人就此部分之共同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⑷就附表三中編號六之竊盜事實,被告劉鳳珠辯稱當日伊並未與子○○、莊進龍一
同前往,然查:就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子○○於審理時自承:當天係伊、劉鳳珠、莊進龍三人一同前往,劉鳳珠坐在副駕駛座帶路,而搬運空酒瓶時,係由莊進龍的車子載走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審判筆錄)。而被害人午○○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凌晨一時許,因為伊聽到汽車的引擎聲,所以從樓上窗戶往下看到三個人在搬空酒瓶,空酒瓶當時是放在屋外,竊賊開二部車子,一部是自用小客車,一部是箱型車,伊就趕緊去報警,但是後來伊先生醒來就大叫,那三個人就很慌張的跑了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則從被告子○○與被害人午○○之證述,足證當時係子○○、劉鳳珠、莊進龍三人一同前往行竊,被告劉鳳珠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子○○、劉鳳珠二人就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⑸就附表三中編號七之事實,被告子○○辯稱:係被告劉鳳珠說要去買飲料,一下
子就有人在追她,伊當時在車上,劉鳳珠叫伊趕快開走,是劉鳳珠上車之後才告訴伊云云。然查:就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劉鳳珠自承:當天是伊和子○○一起去,因為子○○說沒有錢加油,便說買飲料時看是否有錢可以偷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寅○○證述失竊情節相符(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被告子○○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子○○、劉鳳珠就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⑹就附表三中編號八之事實,被告子○○辯稱:當日伊並沒有前往福德宮偷竊云云
。然查:被告子○○於偵訊時即自承當日伊和劉鳳珠一同前往,但係劉鳳珠先進去,而當伊進去時就見到劉鳳珠以鐵勾勾香油箱內的錢等語(參見九十年八月二日偵訊筆錄)。而被告劉鳳珠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天子○○要載伊回去,福德宮剛好在伊的家附近的山邊,而伊有看到子○○用鐵絲從捐獻箱中勾錢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審判筆錄)。從被告子○○、劉鳳珠之辯詞中,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均互相指責係他方一人所為,惟參以被害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是福德宮的管理員,白天伊在清潔隊上班所以福德宮沒有人看守,於當天晚上伊要關門時,發現捐獻箱內的錢被偷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足證福德宮於被竊當時正值白日,又上開廟宇為公眾得進出之場所,而捐獻箱內之香油錢,係由信眾於禮拜後所捐獻,其中捐獻之金額,多以小額之金錢為之,若以鐵絲勾取捐獻箱內金錢之行竊方式,亦無法於短時間內為之,則在他人隨時可以進入上開廟宇之情形下,欲採取此方式行竊,當以一人在旁注意四周之狀況,而由一人下手實施。則被告二人均辯稱僅係一人所為即不足採,應認係被告二人中其中一人以鐵勾勾取捐獻箱內之金錢,而另一人則在旁注意四周之情形,故被告子○○、劉鳳珠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之共同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乙、強盜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日伊為了租房子的事情,開車和劉鳳珠一同前往己○○家,因為很晚了,所以準備在車上睡覺,等天亮時再去理論,當中有碰到一位阿兵哥並和他打招呼,後來伊聽到戊○○的聲音就下車,因為戊○○手上拿一個木棍,看到伊接近而於打開紗門時自己跌倒,伊就過去扶助戊○○,剛好有二位阿兵哥經過,這時候戊○○喊救命,而因為阿兵哥手上拿木棍或竹竿,伊怕被打就從地上隨手了一根棍子,並跑上車伊叫劉鳳珠發動車子,伊並沒有搶戊○○的錢云云;被告劉鳳珠辯稱:當天係伊、子○○、辛○○三人一起去,當天係子○○、辛○○帶伊去拿海洛因,到了現場,子○○、辛○○二人都戴頭套,手套是辛○○戴的,電擊棒也是辛○○帶的,而手套、頭套都是子○○的云云;被告辛○○則辯稱:當天伊並沒有前往云云。然查:
⑴被害人己○○於警、偵訊時及本院調查時證稱:那天晚上伊在睡覺,伊聽到異聲
起床查看,伊推開房門後,那個人叫伊不要動,並拿電擊棒插在伊的肚子上,搶了伊身上的戒指和手錶後就跑向伊,而從伊床邊的窗戶逃跑等語(參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被害人戊○○於警、偵訊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伊在睡覺,聽到伊父親喊救命伊就起床往伊父親房間去,但看到一個蒙面人從廚房出來,把伊推倒在地上,並搶走五百元,然後就從前門跑掉,而在伊父親房間裡的歹徒從窗戶跑掉,並於跑走時將窗戶撞壞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海巡隊員卯○○、甲○○於警訊時,均證稱於事發當時,均見到被告子○○和渠等打招呼,而證人甲○○並稱: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伊發現戊○○與頭戴黑色面罩之一名男子在拉扯,伊看到被告子○○使用棍子打戊○○,後來該名男子並說老婆開車,該名男子便進入車內逃逸等語(參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警訊筆錄、九十年四月九日偵訊筆錄)。則從上開被害人戊○○、己○○及證人卯○○、甲○○之證述,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凌晨,係二名男子頭戴深色面罩,其中一人手持電擊棒進入。而其中一人係於搶得己○○之財物後,由窗戶逃離現場,另一人則於搶得戊○○之財物後,從門口逃逸,並於住處前遇上和海巡隊員甲○○對峙後搭車離開現場等情無訛。
⑵又被告劉鳳珠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當日被告辛○○一同前往己○○住處,且被
告子○○前於警、偵訊及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同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時,亦均自承當時伊和辛○○二人均有戴頭套,而辛○○並有戴手套及電擊棒,而劉鳳珠則係於車上把風,由伊和辛○○二人進去等語,則被告子○○自九十年九月五日本院訊問後,改稱當日僅有伊和劉鳳珠二人前往,亦與前揭被害人己○○、戊○○證述不符,被告子○○翻異前詞,顯係迴護被告辛○○之詞,不足採信。
⑶辯護人辯護意旨雖稱:依證人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警訊筆錄中稱:伊發現
己○○與頭戴面罩之一男子雙方在拉扯,而該不明男子手握不明東西,往停於海岸路三之一號屋旁之藍色自用小客車旁,並用國語稱「老婆開車」,該名男子便進入該車內,往朝陽里方向逃逸等語。則質疑與己○○發生衝突者應係被告子○○,公訴人於起訴書中認係被告辛○○與被害人己○○發生衝突即有未合,而與己○○衝突之人及坐車逃逸者應係被告子○○一人。然查:依前述被害人己○○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證詞中,當時係一頭戴面罩之男子於攻擊伊並搶得財物後,從房間之窗戶逃離,則行搶被害人己○○之男子,係於己○○之房間內手持電擊棒攻擊被害人己○○,惟證人甲○○證稱伊係於屋外目睹本件強盜犯行之經過,佐以被告子○○自承伊係於門口遇上被害人戊○○等語,證人甲○○應係於屋外目睹被告子○○手持棍棒行搶被害人戊○○,而非被害人己○○,況證人甲○○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偵訊筆錄中,亦明白證稱伊目睹被告子○○手持棍棒攻擊被害人戊○○,則證人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警訊筆錄中載明目睹「己○○」和一頭戴面罩男子發生拉扯,應為「戊○○」之誤。
⑷辯護人辯護意旨另稱:被告劉鳳珠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警訊中稱被告子○○與
辛○○於案發前大約於一月份三次前○○○鎮○○路勘查地點,惟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調查時又稱: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是第一次碰到被告辛○○,則被告劉鳳珠前後供述不一,不足為被告辛○○不利之認定。然查:依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中之記載,係「問:子○○及綽號『 阿正 』之男子於案發有無前○○○鎮○○路勘查地點?」(下稱第一問題)、「答:有,大約是在今年一月份共三次前往該地勘查」、「問:你因何知道子○○及阿正前往該地勘查?妳有無一同前往?」(下稱第二問題)、「答:原本我是不想去,是子○○用租房子名義叫我一同前往,並叫我下車與被害人洽談租房子情事,而我跟子○○說○○○鎮○○路做什麼,而子○○叫我跟被害人洽談租房子情事就好,並未言明要將被害人行搶」。則依上開警訊筆錄中記載,對於警方之第二問題中,被告劉鳳珠僅答覆係伊和被告子○○一同前往己○○住處;而對於警方之第一問題,從該問題中,係警方以誘導之方式將被告子○○、辛○○並列之方式詢問,則被告劉鳳珠之答覆,究竟係何人前往勘查即不明確。經本院就此部分質之被告劉鳳珠,被告劉鳳珠答稱:伊之前是和被告子○○一起去己○○家談租房子的事情,總共去談了二次,最後一次是去行搶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
亦徵當時係被告子○○、劉鳳珠、辛○○一同前往。
⑸從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子○○、劉鳳珠、辛○○三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強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丙、被告於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經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廢止,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亦經同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時於同年二月一日分別失效及生效。而懲治盜匪條例於廢止前仍為有效,並非溯及失效,亦即被告行為時之適用法律為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查電擊棒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劉鳳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子○○、劉鳳珠二人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係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加重竊盜罪之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子○○、劉鳳珠二人就附表三中之竊盜犯行(其中編號六部分並與莊進龍共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子○○所犯加重竊盜罪與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子○○三人就上揭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子○○、劉鳳珠、辛○○三人同時以一行為強盜被害人戊○○、己○○二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論處。被告子○○、劉鳳珠所犯連續加重竊盜罪與加重強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易,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子○○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同年五月十九日確定後,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縮刑執行完畢;被告劉鳳珠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並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確定後,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假釋出獄,刑期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屆滿,以已執行論;被告辛○○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確定,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復表各一件可按,渠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子○○、劉鳳珠竊盜罪部分並遞加重之。爰 審酌渠 等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搶得財物之多寡,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子○○、劉鳳珠所犯強盜罪及竊盜罪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五所示之物,雖僅有頭套一只扣案,餘則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且均為被告子○○等三人供強盜犯罪所用之物,頭套、手套為被告子○○所有、電擊棒為被告辛○○所有,業據共同被告劉鳳珠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之手套七付、紅色手套一個(九十年度保管字第四六三號),被告均否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亦予敘明。
丁、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獨自一人或與被告劉鳳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犯意,於附表四中之時地,竊取被害人壬○○、丑○○、巳○○之財物。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害人壬○○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當日子○○、劉鳳珠二人去找伊,當時伊正在忙,劉鳳珠又借廁所,之後伊又遺失現金五千七百元、行動電話一具,但伊並沒有肯定是誰偷的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被害人丑○○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伊晚上十一許回家時發現空酒瓶十二箱還在門口,於隔天早上六時許發現遺失,但伊並不確定是被告子○○偷的等語;被害人巳○○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於九十年三月十日上午七、八時許,伊母親發現空酒瓶被偷一、二十箱左右,伊隔天去報案,但伊並不確定是誰偷的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則依上開被害人壬○○、丑○○、巳○○三人之證述,僅證明被害人壬○○等三人失竊之事實,但依卷內資料,卻無其他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子○○、劉鳳珠此部份之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子○○、劉鳳珠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附表四之竊盜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竊盜罪間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郭顏毓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附表一被告子○○竊盜部分: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竊得財物│所犯法條│├──┼────┼─────┼───┼──────┼─────┼────┤│一│農曆端午│五結 鄉西河 │癸○○│子○○持鑰匙│雞睪丸三百│刑法第三│││節│北路二八之││進入上址偷竊│台斤│百二十條││││八號││││第一項│├──┼────┼─────┼───┼──────┼─────┼────┤│二│九十年二│同右│同右│同右│雞睪丸五百│刑法第三│││月二十一││││台斤│百二十條│││日晚上│││││第一項│├──┼────┼─────┼───┼──────┼─────┼────┤│三│九十一年│宜蘭縣員山│乙○○│子○○趁無人│健保卡及身│刑法第三│││一月○○○鄉○○路二││時進入上址竊│分證各兩張│百二十條│││四日上午│八之二號││取被害人之皮│、信用卡一│第一項│││十時許│││包│張、現金二││││││││千元││└──┴────┴─────┴───┴──────┴─────┴────┘附表二被告劉鳳珠竊盜部分: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竊得財物│所犯法條│├──┼────┼─────┼───┼──────┼─────┼────┤│一│八十九年│宜蘭市校舍│壬○○│劉鳳珠以借廁│行動電話二│刑法第三│││十二月六│路一四九號││所名義進入上│具│百二十條│││日上午十│││址後偷竊││第一項│││時許││││││└──┴────┴─────┴───┴──────┴─────┴────┘附表三被告子○○、劉鳳珠共同竊盜部分: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竊得財物│所犯法條│││││││││├──┼────┼─────┼───┼──────┼─────┼────┤│一│八十九年│宜蘭市大福││子○○於門口│現金一萬三│刑法第三│││十二月六│路一段七三│辰○○│與辰○○聊天│千五百元│百二十條│││日上午十│巷十二號││劉鳳珠以借用││第一項│││時許│││廁所為名義進││││││││入上址偷竊│││├──┼────┼─────┼───┼──────┼─────┼────┤│二│八十九年│同右│同右│同右│行動電話一│刑法第三│││十二月九││││具、身分證│百二十條│││日││││、駕照、健│第一項│││││││保卡、郵局││││││││提款卡││├──┼────┼─────┼───┼──────┼─────┼────┤│三│九十年二│宜蘭市力新│丙○○│子○○、劉鳳│現金二千元│刑法第三│││月八日下│街一巷五號││珠二人進入上│、香煙二條│百二十條│││午二時許│(侵入住宅││址內竊盜││第一項││││部份未據告││││││││訴)│││││├──┼────┼─────┼───┼──────┼─────┼────┤││九十年二│同右│同右│子○○、劉鳳│金項鍊一條│刑法第三││四│月二十日│││珠二人進入上│、戒指一只│百二十條│││上午十一│││址竊盜││第一項│││時三十分││││││││許││││││├──┼────┼─────┼───┼──────┼─────┼────┤│五│九十年二│宜蘭縣蘇澳│己○○│子○○、劉鳳│現金四千元│刑法第三│││月中○○○鎮○○○路││珠二人趁無人││百二十條│││日時│二號(侵入││時進入上址竊││第一項││││住宅部份未││盜││││││據告訴)│││││├──┼────┼─────┼───┼──────┼─────┼────┤│六│九十年二│宜蘭縣蘇澳│午○○│子○○、劉鳳│空酒瓶十六│刑法第三│││月二○○○鎮○○路六││珠、莊進龍三│箱│百二十一│││凌晨一時│號││人於上址外偷││條第一項│││許│││竊││第四款│├──┼────┼─────┼───┼──────┼─────┼────┤│七│九十年三│宜蘭縣蘇澳│寅○○│子○○、劉鳳│現金七百元│刑法第三│││月十○○○鎮○○路三││珠二人合意,││百二十條│││二時三十│十一號││由劉鳳珠下手││第一項│││分許│││偷竊│││├──┼────┼─────┼───┼──────┼─────┼────┤│八│九十年二│宜蘭縣蘇澳│丁○○│子○○、劉鳳│現金四百元│刑法第三│││月二○○○鎮○○路福││珠二人合意,││百二十條│││日│德宮││由子○○以鐵││第一項││││││絲勾取香油錢│││└──┴────┴─────┴───┴──────┴─────┴────┘附表四┌──┬────┬─────┬───┬──────┬─────┬────┐│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竊得財物││├──┼────┼─────┼───┼──────┼─────┼────┤│一│九十年一│宜蘭市校舍│壬○○│子○○於門口│現金五千七││││月十九日│路一四九號││和壬○○聊天│百元、行動│││││││劉鳳珠以借用│電話一具│││││││廁所名義進入││││││││偷竊│││││││││││├──┼────┼─────┼───┼──────┼─────┼────┤│二│九十年二│宜蘭縣冬山│丑○○│子○○一人於│空酒瓶十二││││月某○○○鄉○○路三││上址偷竊空酒│箱││││間│八○號││瓶│││├──┼────┼─────┼───┼──────┼─────┼────┤│三│九十年三│宜蘭縣冬山│巳○○│子○○一人於│空酒瓶二十││││月十○○○鄉○○路二││上址偷竊空酒│箱││││間│七之三號前││瓶│││││││││││└──┴────┴─────┴───┴──────┴─────┴────┘附表五:
頭套二個、手套一雙、電擊棒一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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