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簡字第106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106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一○六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葦笙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一○六號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林玉珮法院書記官蔡明裕通譯沈能理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零叁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部分: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票載發票日為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基隆分行、支票號碼AZ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壹佰肆拾萬零叁佰壹拾貳元之支票一紙,詎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二、被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林玉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同一效力。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蔡明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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