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15號聲請人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對人 李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6萬元,其中之新臺幣58,691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前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簽發,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6萬元,未載到期日,約定利息年利率16%,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於112年3月13日為提示後迄未獲全部付款,故提出本票1件,聲請就其中58,691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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