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0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00000000號、第R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乙○○」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之。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00000000號、第R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乙○○」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3月19日以90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6月27日以94年度上更一訴字第845號判決改判為1年6月確定(現執行中)。竟仍不知悔改,㈠於95年6月26日20時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巿中正路與義一路口時,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查,丙○○未攜帶行照且無照駕駛,為脫免自己被開立告發處罰,竟向警員 王永勝 出示其哥哥乙○○之駕駛執照,冒用其哥哥乙○○名義,接續在基隆巿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00000000號、第R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存查聯中,偽造「乙○○」簽名,表示業已收受該告發通知單,再交還予王永勝收執,足生損害於乙○○及交通裁罰之正確性;㈡於95年7月9日下午2時30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基隆巿義一路18號「燦坤電腦旗鑑店」地下室,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ASUS網路卡1組、麗台牌型號PX6600TD顯示卡1片、3COM-AP無線基台1組、2.5吋硬碟外接盒1盒及外接式燒錄機1組(共價值新臺幣14,159元),得手後分別藏放在口袋及手提包內,嗣為該店店長甲○○發覺,報警當場查獲,在丙○○身上扣得上開竊得之電腦配件1批、告發單2紙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竊得物品照片彩色影印
4幀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
簽章欄」內偽簽他人之姓名,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乙○○」署名之行為,單就形式上觀察,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乙○○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揆諸上開說明,應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且於偽造後持之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交通裁罰之正確性及乙○○。核被告丙○○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基於一掩飾身分,逃避查緝之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內為上述2次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為達同一犯罪目的之接續行為,僅成立單純一罪。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較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被告如事實欄一㈠犯行與事實欄一㈡犯行,顯屬相互獨立,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為如事實一㈠所載之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4年2月2日
修正,95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修正後則規定「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自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得易科罰金)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又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盜二罪定執行刑後之結果尚未逾6個月,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仍可易科罰金,自應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又被告係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依刑法第51條定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刑。另沒收為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刑,不生無新舊法比較問題。綜合觀察比較結果,應依刑法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㈢至被告為如事實一㈡所載之行為,係在刑法新制施行以後
,核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行為時之刑法規定。惟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相關分則法律之罰金刑,自應依上開規定配合調整。據此,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數額自應提高為30倍,亦即為新臺幣1萬5千元。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之諭知: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件偵查卷宗所附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00000000號、第R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乙○○」之署名2枚,係被告所偽造,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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