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3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減刑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間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