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17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蔡春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讓與係
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
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
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
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
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後,未如期清償借
款,因慶豐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輾轉讓與原告,爰起訴
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情。經查,本件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債
權讓與人慶豐銀行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8條約定:本借款
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該貸款契約書乙件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本件原告即債
權之受讓人亦受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約定
之約束,是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