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2188號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包宇晴
被告 邱建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捌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零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捌佰柒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47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經上開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合計4,63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