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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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11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嘉滿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嘉滿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蔡嘉滿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本院105年9月19日訊問筆錄」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 容留 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而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蔡嘉滿以營利為目的,媒介應召女子 楊立羽 與喬裝警員從事性交易,依上說明,即已成罪,不因警員實際上並無為性交易之意,或該次性交易並未完成而有不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豆豆龍」之應召站成年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圖營利,媒介成年女子為性交行為以牟利,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從105年1月份開始兼差做馬伕,到案發時約有四、五個月的時間;一個月大概有新臺幣(下同)一、二萬元,如果扣除油錢的費用獲利約一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故總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約5萬元(本院估算被告兼差馬伕5個月,每月獲利1萬元,故5x10,000=50,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物品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104年12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13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